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25日18時許,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 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竟仍貿然駕駛1691-GB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不 慎與江珮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6-7579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所為非是,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犯罪 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 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