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50號
CYDM,100,侵訴,5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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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裕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826號、60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哲裕於民國100年2月間,經由無名小站網路聊天室,以代 號「邱澤」,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86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於100年3月10日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民小學,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校樓梯間,先親吻A女、撫摸A女 乳房,並以右手指插入A女陰道,嗣褪去A女褲子後,再以性 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哲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頁、100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1至6頁)、偵查中 指證(100年度偵他字第350號卷第3至8頁)情節相符,而被 告與A女為第一次性交前即明知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 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知道A女當時 未滿16歲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9頁、本院卷 第33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卷末袋內)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A女(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有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核被告對A女性交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 歲)特設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此之犯行時,未顧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心智未成熟之人,且與A女初識不久亦非男女朋 友關係,利用A女矇懂無知之際,即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 響A女身心健全,且參酌被告於99年間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徒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當知「妨害性自主罪」罪責非輕等情,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仍執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迄今因被告願意補償 之和解金額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請求差距過大,有本院調 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而未達成和解及獲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日前去世等一 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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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