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96號
CYDM,100,交聲,89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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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邱明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嘉
監裁字第裁70-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明道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道於民國100年9月 13日下午1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7691-G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 95線2.0 公里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 上未滿100 公里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於100年11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SK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精神障礙者,一直在醫院住院 治療中,無法開車,異議人並未在100年9月13日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查明,撤銷上揭裁決書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 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



行政罰之理由。且依該條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並未規定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 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則在未明定 發生失權效果之情況下,如逕自解釋認受處分人「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 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限制之。故認本條項之規定, 係僅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時,處罰機關「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對受處分人尚不生失權 效果,即受處分人仍可於未確定前舉證免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是應認異議人即使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仍可對交通主管機 關之裁罰聲明異議,證明該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而免 責。
五、經查:
(一)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691-GY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9月13日下午1時51分行經南95線2.0公里時(裁決書誤繕為20 公里,應予更正,詳后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SK000000 0號裁罰新臺幣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書、舉發照片、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4、5、11、3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告知應歸責 人,惟揆諸前開條文意旨,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若嗣已檢具 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
(二)證人即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李祖蔭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伊在100年9月13日中午12點至下午2 時,在台南市柳營 區南95線2.0公里處時執行測速勤務,有拍到車號7691-GY自 小客車超速,才開單舉發。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南95線20公 里不對,應是南95線2.0 公里。本案是測速照相舉發。所以 伊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否是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 是依證人李祖蔭上開證詞,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示之違規 事實,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異議人之兄邱金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揭自小客



車係伊以其弟即異議人名義購買,因可節省牌照稅,因異議 人精神分裂,人在臺南市北門區新營署立醫院精神科就醫, 且住院1年以上,異議人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有於100年9 月 13日下午1 時51分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柳營區南95 線2.0公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參以異議人因精 神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身心障礙者得申請牌照 稅免稅等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 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4、31頁) ,是證人邱金城為節省牌照稅,假借異議 人名義出資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並於前 揭違規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前揭違規地點即與常情無 悖。復參以異議人確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錐體外疾病 及不正常動作疾患」等病情,於99年4 月20日在新營醫院北 門分院住院治療,迄今仍住院中,此有該院100 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故異議人於前 揭違規時間顯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而無法開車,則於上開 違規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駕駛人應為 證人邱金城,異議人既非本件超速違規之駕駛人,即非可歸 責之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 議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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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