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66號
CYDM,100,交聲,866,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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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許宗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
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宗坤於民國 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97-PL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行經168線25.2公里大堀段處,時速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雙白線停車格內,時 速不可能達105公里,故未超速;又該車輛出廠27年,亦無 可能開快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9 7-P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168線25.2公里大堀段處,時 速為101公里等事實,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該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為1687,並取得檢定合格證書一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影本足憑。觀之上開合格 證書檢定日期為100年6月9日,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 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9月15日,在上開有效期限內,且係檢 定日期近期內所生,故上開儀器拍攝之採證照片準確性即堪 認定。其次,上開採證照片內車牌號碼1097-PL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清晰可辨,該車並非停放於雙白線停車格內,且係行 駛於快車道上,又時速測得數據高達101公里,堪認無訛。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所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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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