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 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羅錚 於民國99年3月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3498-MK號之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嘉義市○○路時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以嘉監義裁字第 裁76-L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 件裁決書),裁決應處新台34,500元之罰鍰。然查,異議人 因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義務勞務40小時迭經執行完畢,並接受4 小時法治教育 及交通安全講習,基於一罪不二罰,上開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 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所明定。
三、再按: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亦較符 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
(二)然「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刑事處罰無法促成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惟倘若同一違法行為在刑事法律優先評價下 ,業已遭致同種類或同內容之刑事處罰或特殊處遇措施,則 行政機關嗣後欲再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時,亦應受到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此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謂,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 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 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 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課 予負擔或為其他指示,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 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金錢 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 分等同視之,且倘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產生未 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意願。是 以,無論檢察官課予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 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倘有造成被告財產減 少(如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義務增加而拘束其自由(如向該管檢察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狀況, 性質上已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準此,個案 中若行為人因違規事件曾受緩起訴處分,且被課予與刑事處 罰無異之「特殊處遇措施」並確實執行完畢,已足令行為人 知所警惕,達成國家公權力之處罰目的,端無必要再透過行 政罰加以制裁,以免有重複達成其處罰目的之嫌。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之友 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翌日99年3月6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98-MK之自用 小客貨車自該處離去,於同日7時15分許,其行經嘉義市○ ○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而撞擊他人所騎駛之重 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異 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 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緩起訴處分,認異議人觸犯上 開罪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定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 除書立悔過書外,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 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 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嗣該 緩起訴處分於 99年8月6日確定,異議人則於100年2月5日前 完成上開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迄至100年8月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節,有卷附之前揭字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而異議人本件違規,嗣經嘉義區監理所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 滿後之100年9月9日,裁決處異議人罰鍰 34,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則有本件 裁決書附卷可徵,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是堪認定。惟異議 人因本件違規亦涉及刑事責任,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課予其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並已執行完畢,此等義務 勞務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已如上開說 明,是異議人就此次違規行為已優先適用刑事法律加以制裁 ,應堪認可達處罰目的,從而,嘉義區監理所嗣後再就同一 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因罰鍰之裁處性質上仍 屬對異議人已發生之違規行為之制裁,難認具有維護公共秩 序以達其他行政管制目的之作用,是有關此部分罰鍰之處罰 ,顯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有未洽。(三)此外,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 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 只有單一個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 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 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 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 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 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 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 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故 應認原處分除裁處罰鍰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件聲明 異議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一)研討意見之結論)。查: 1.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係登記為「普小」,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可徵,此應指該 條第1 款所稱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本件裁決書 就異議人之處罰主文第1 項中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記載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 稱、號碼,即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易言之,有處 罰主文記載未臻明確之瑕疵。
2.另關於本件裁決書中處分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因上揭緩起訴處分所課予異議人之負擔中,包括異 議人應接受檢察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 小時 共計4小時,此於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此等必要命令固非 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實質上對異議人造成之不利益亦未 達刑事制裁之程度,惟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已對異議人 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性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處 分,從而,參諸上開三、(二)之說明,雖原處分機關得於 罰鍰之外,另裁處異議人「警告性講習處分」,惟仍應受 一事不二罰之拘束。以本件而言,即應視檢察署所施以之 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與原處分機關所施以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在種類或內容上是否相同,易言之,倘為相同 ,則處罰目的即為同一,異議人倘業經執行前者完畢,應 無庸再接受後者之處分。經本院函詢上開二機關後,就檢 察署所施以之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 部分,異議人業於 99年10月8日及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首次係以播放影片及書寫觀後測驗及心得之方式,灌輸 切莫以身犯法之法治觀念,第二次則係以講課方式,講授 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尤為灌輸酒後駕車一旦肇事,將負 上刑事、民事及行政等法律責任,於課後亦有書寫測驗及
心得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日嘉 檢兆三99緩989字第29266號函所附異議人緩起訴處分辦理 情形之資料1份在卷可徵;而就原處分機關所施以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機關於通案上對於酒駕行為人所進 行之定期講習則為1次3小時,講授之內容包括「交通法令 及駕駛道德」、「車輛保養及安全防衛駕駛」、「肇事預 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 分析」等,課程最終尚有問卷調查及課後檢討等情,則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0年10月31日嘉監駕字第 1000016565號函所附處理酒駕違規行為道安講習相關資料 1 份存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者之授課內容,兩者雖同時 對於交通肇事法律責任有所著墨,惟前者仍偏重在預防行 為人以身犯法,並以觸法後所面臨之各種法律責任及被害 人家屬之責難,藉以嚇阻行為人,降低犯罪之發生率;而 後者在課程上較為細緻化,不僅偏重在犯罪之預防及嚇阻 ,而係有規劃地欲促使行為人全盤瞭解駕車活動之意義, 舉凡道德、法令、保養、安全防衛、肇事處理、責任、酒 精影響等,皆含括在授課內容中。從而,後者之「警告性 講習處分」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顯無法僅透過前者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可促成,甚為明確,就此 以觀,堪認原處分機關所施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 因處罰目的不同,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仍可依法 併予裁處之。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 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另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亦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 款之金錢給付,認定與上開條文中之「罰金」性質無異), 其立法目的當係考量由刑罰權所施加之「罰金」或類似「罰 金」之處罰,與由行政裁罰權所施加之「罰鍰」處罰,性質 上皆係偏向制裁行為人過去之義務違反,在目的上可謂同一 ,雖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行政法之處罰作為備位,但 非謂單一違規事件經行使刑罰權後,行政裁罰權後續行使必 屬重複處罰,而定無再介入之餘地;倘刑罰權課予行為人之 不利益,與行政裁罰權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得課予行為人之最 高度不利益相較後,前者較低且有一可具體計算之差額,此 時基於充分評價行為人違規情節,以達成完整處罰目的之考 量,立法者自可制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再對 行為人裁處之,從而,於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後,在一
事不二罰之原則下,為避免刑事法律處罰額度有低於行政罰 之情況時,易滋生爭議,因而有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之 增訂。惟查: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在性質上迥然不同,對異議人所構成之不利益,即無 從與其嗣後遭裁處之罰鍰進行差額之比較,是原處分機關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附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嘉義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其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應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屬於法有據, 核無不合;惟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4 ,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卻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 稱、號碼,均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法自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3號問題(二)研討意見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