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1號
NTDV,99,訴,131,20111128,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于王玉答
訴訟代理人 王婁吉勇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温曉君
被   告 楊益松律師即陳昭陽之遺產管理人
      曾玉梅
      洪毅發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起訴,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昭 陽於100年6月4日死亡。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 告陳昭陽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奎元陳芝元陳楚仁承受訴 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昭陽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奎元陳芝元陳楚仁之 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當事 人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貳第107至109、114至117頁 ),本院因於100年8月22日命原告補正被告陳昭陽應續行訴 訟之人。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 庭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選任楊益松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裁定附卷可稽(附本院卷貳第147頁),原告並於100年10月 12 日具狀補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昭陽之遺產管 理人楊益松律師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204、206、444、5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04、206、444、541土地)4筆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後改由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於40幾年間即由原管 理機關將系爭4筆土地授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養母王辜枝 花占有使用,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 清冊(下稱土地調查歸戶清冊)上,就系爭4筆土地均載明 王辜枝花為現使用人,系爭204、444、541地號土地並均註 記「已」或「已登記」,顯係指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他 項權利予王辜枝花,當不因土地登記謄本上無相關記載而受 影響。遑論系爭444、541地號土地確於56年8月21日,分別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予王辜枝花,存續期間至66年8月20日 止。是王辜枝花與中華民國間訂有相關地上權、耕作權之債 權契約存在。另系爭206地號土地業經編為農牧用地,雖無 他項權利之設定,然已記載王辜枝花為使用人,則王辜枝花 自為合法之占有使用人,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第15條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再者,由臺灣省南投縣 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下稱土地調查清冊)之記 載可知,王辜枝花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 日施行前,於系爭4筆土地上已有開墾之事實,亦符合原住 民之無償使用權限。甚且土地調查歸戶清冊之記載,核與臺 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下稱地籍清 冊)、土地調查清冊之記載,相互一致。從而,王辜枝花就 系爭4筆土地擁有合法使用權源。
㈡嗣王辜枝花於63年8月27日死亡,因其配偶先於其死亡,又 無子女,而原告為其養女,是縱原告當時因出嫁平地人而不 具原住民之身分,仍係唯一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 為當然之繼承,且原告現已回復原住民之身分,對於系爭4 筆土地當有合法繼承之權源,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繼承王辜枝花之原有權利,申請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公所)准予原告設定耕作權或地 上權。原告前經仁愛鄉公所通知後,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權利 繼承,於現況履勘時,原告始發現系爭4筆土地遭被告等無 權占用。陳昭陽於系爭20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99年6月18日、99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雜 作地上物(主作香蕉);於系爭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雜作地上物( 主作豆子);編號B2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雜作 地上物(主作香蕉)。被告曾玉梅於系爭444地號土地如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18日、99年8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39平 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雜作地上物(主作檳榔);編號D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地基。被告洪毅發於系爭541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18日、99 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架造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 68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磚造2層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 30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架造棚架。被告等之行為顯妨礙原 告權利之行使,惟經數度催告,均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等或 非原住民,或不具合法占用權源,故無論其等係自何人處為 權利移轉而占用系爭4筆土地,均屬無效,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得向中華民國請求 訂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中華民國有排除侵害後交 付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今中華民國怠於行使其 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自得本於對中華民 國之債權,代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代位受領。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楊益松律師即陳昭陽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 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 之雜作(主作香蕉)地上物;系爭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雜作(主作豆子)地 上物;編號B2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雜作(主作香蕉)地 上物,均予已剷除,並將系爭204、206地號土地返還中華民 國,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曾玉梅應將系爭44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39平方公尺之雜作(主 作檳榔)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基,均 予已剷除,並將系爭444地號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 為受領。⒊被告洪毅發應將系爭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棚架;編號F部分, 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2層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之鐵架造棚架予以拆除,並將系爭541地號土地返還 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陳昭陽不具原住民身分,無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之資 格,且被告楊益松律師即陳昭陽之遺產管理人迄未提出相關 租賃契約書與繳納租金之證明,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況 陳昭陽縱曾與王辜枝花為買賣行為,因其與王辜枝花無親戚



關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 系爭204、206地號土地應不得為轉讓或出租之行為,如有轉 讓或出租之行為,屬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行為而無效 ,陳昭陽無法主張適法取得系爭204、206地號土地之權利。 且仁愛鄉公所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中所為註記,依原民會 96年7月9日原民地字第0960029575號函說明二所載,尚不得 作為陳昭陽合法占用系爭204、206地號土地之權源。至仁愛 鄉公所99年12月29日仁鄉觀產字第0990024006號函之附件, 雖記載系爭204、206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陳昭陽,仍不能證 明陳昭陽對系爭204、206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⒉被告曾玉梅洪毅發雖分別辯稱就系爭444、541地號土地有 買賣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辯稱買賣當時有效之民 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渠等既未 提出任何書面買賣事實,所辯顯係杜撰。況被告曾玉梅、洪 毅發所辯縱為可採,然渠等與王辜枝花無親戚關係,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444、541 地號土地應不得為轉讓或出租之行為,如有轉讓或出租之行 為,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行為而無效。故被告曾 玉梅、洪毅發仍無由主張分別適法取得系爭444、541地號土 地之權利,而均屬無權占有。
⒊且被告洪毅發所提之鄰里證明書,非系爭541地號土地之買 賣受讓證明,又係本件起訴後方製作,實不足為據。又將被 告洪毅發辯稱,系爭5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於82年間出 資興建一節,參核土地調查清冊之記載,可知系爭541地號 土地上原有王辜枝花之土造房屋存在,而係遭被告洪毅發非 法拆除毀損。況被告洪毅發係於82年完成建物之興建,亦不 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79年3月26日前之 占用之要件。故被告洪毅發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遭決議駁回。再者,依附圖二所示,被告曾玉梅占用 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範圍,均緊鄰同段445地號土地,足認被 告曾玉梅就系爭444地號土地屬越界不法占用。另84年之清 查係針對非原住民而言,並不能依該調查而取得合法之權源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益松律師即陳昭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陳昭陽雖非原 住民,但已向他人買受系爭204、206地號土地之權利,並且 向仁愛鄉公所辦理登記,故早於84年清查時,陳昭陽已有耕 作權。原告前曾聲請調解,經仁愛鄉公所駁回,且原民局亦 向原告解釋過,惟原告仍不服方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204 、206地號土地倘係無權占用,仁愛鄉公所自會要求返還,



不待原告為本件請求。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玉梅部分:921大地震後,被告曾玉梅存放受讓系爭 444地號土地權利文書之倉庫倒塌,所有證明文書均無法取 得。惟被告曾玉梅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已30幾年,係被告 曾玉梅之配偶在世時向王辜枝花買受,並已簽署字條讓渡, 被告曾玉梅未曾遇過原告,亦不知悉原告是否為土地之權利 人。又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係屬中華民國,原告不得代為 受領。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洪毅發部分:系爭541地號土地,係被告洪毅發之父親 即訴外人洪有三於其生前,約59年間以現金3萬元向當時之 地主即原告之養母王辜枝花購買,而取得系爭541地號土地 使用管理等權利。自59年至72年間由洪有三種植水果等作物 ,72年至99年間由被告洪毅發種植檳榔等作物,洪有三、被 告洪毅發使用管理系爭541地號土地連續數十年不曾間斷, 王辜枝花生前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表示。且依仁愛鄉公所 99年10月25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8586號函,王辜枝花就系 爭54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登記權源存在,仁愛鄉公所是否有 實際查估情況亦未明。況被告洪毅發早於仁愛鄉公所最近一 次清查之84年前之82年間,即已在系爭541地號土地上出資 興建房屋及申請門牌號碼、水電證明。又系爭541地號土地 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上記載無承租或使用之情形,與實際 情形不符。綜上,被告洪毅發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04、206、444、541地號土地4筆,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執行機關為仁愛鄉公所。被告占有系爭 4筆土地之範圍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
㈡原告、被告洪毅發均具原住民之身分,陳昭陽、被告曾玉梅 均不具原住民之身分,且王辜枝花與被告洪毅發之間,無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一定親屬關係。原告 為王辜枝花之養女,為其唯一繼承人。
㈢對於下列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仁愛鄉公所於99年5月21日以仁鄉土管字第0990008032號函 所檢附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 」、「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 2.原告所提之證物六號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 地調查歸戶清冊」。




3.原告所提之證物七號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詳細標示資 訊」。
4.原告所提之證物九號原民會98年1月12日原民地字第0980001 753號函、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 5.原告所提仁愛鄉公所100年1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0328 號函。
6.仁愛鄉公所100年5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8832號函及附 件。
㈣原告於55年6月7日因與平地人結婚喪失原住民身分,嗣於88 年11月20日回復原住民身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4筆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被告洪毅發主張其父洪有三與原告之養母王辜枝花間,就系 爭541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屬實? ㈢原告前曾因出嫁非原住民,而喪失原住民之身分,嗣於88年 11月20日回復原住民之身分,且於同年月22日登記在案,得 否溯及既往為繼承之登記?
㈣原告對於系爭4筆土地,得否本於前開之「臺灣省南投縣仁 愛鄉○○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 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 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等公文書記載合法之使用收益占用 之權利,代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物上請求權 ?得否分別本於系爭444、541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上, 曾記載登記予王辜枝花之「耕作權」、「地上權」,本於繼 承人地位,代位行使系爭444、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 國之物上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204、206、444 、541地號土地4筆為國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原為 臺灣省政府,後改由原民會管理,執行機關為仁愛鄉公所, 自40幾年間起即由原告養母王辜枝花占有使用。其中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部分,分別為被告占有使用。王辜枝花於63 年8月27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由於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怠於行使權利,為此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中華民國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剷除)地上物,交還系爭4筆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被告則以: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均係 向王辜枝花買受,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原告無權位代中華民 國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先予審究者,厥 為原告有無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債權債務關係,意指債權人 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定之主張者 ,其意涵不應侷限於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已,如有物權請求權 存在,亦應包含在內。換言之,債權人如基於地上權、地役 權、耕作權,對所有權人得為一定之主張者,亦得代位行使 其權利。例如:所有權人怠於請求第三人除去侵害,致地役 權人無以通行,地役權人得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即其適例。惟設若主張代位行使權利者,既不具備債權請 求權,又不具備物權請求權,而僅是一種法律所保護之地位 或期待利益,而該法律所保護之地位或期待利益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又無法為一定之主張者,則應認其代位權尚非存在 。
㈢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40幾年起,即由原管理機 關臺灣省政府交付王辜枝花占有使用,嗣並由其繼承等語 ,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現況表等件(附 卷壹第3至6頁、12至15頁)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觀之,原告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亦非耕 作權人。本院另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有出租或設定耕作權 予王辜枝花,詢問系爭4筆土地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據 覆稱:旨揭土地原登記為王辜枝花君,本案經本所99年2 月2日實地會勘後,過坑段444、541地號地上物為房屋一 棟及種植檳榔,且非王君居住及自行耕作使用,不符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2條之規定;另過坑段204 、206地號84年清查現況使用人為陳昭陽君,本案土地惟 先權屬釐清後,再依法辦理權利分配事宜等語。有仁愛鄉 公所99年5月21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08032號函可核。而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 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 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 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 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



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前二 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仁愛鄉公所函覆之內容 ,亦認原告因不具備自任耕作人及自有房屋居住人資格, 不符設定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之要件。則原告對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並無可資代位行使之物權請求權存在,殆堪認 定。
⑵再依前函所附系爭4筆土地資料,其中系爭204地號土地,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註記由王婁吉勇提出地上權設定申請 ,設定狀態顯示為「待審中」,至於租使用情形,則註記 為「無租使用情形」;系爭206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情形,註記由原告提出耕作權設定申請,設定狀態顯示為 「待審中」,至於租使用情形,則註記為「無租使用情形 」;系爭541地號土地,無他項權利設定,租使用情形, 註記為「無租使用情形」;系爭444地號土地,無他項權 利設定,租使用情形,註記為「無租使用情形」(附卷壹 第36至43頁),可知系爭4筆土地原告與管理機關或執行 機關之間,均未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對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並無可資代位行使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亦 堪認定。
⑶原告雖陳稱:依仁愛鄉公所所製作交付予原告之山地保留 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之記載,其中系爭444、541、204地 號土地均註記為已設定,206地號土地雖未註記,惟明顯 可知其使用人為王辜枝花等語,並提出仁愛鄉公所山地保 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影本乙份為證(附卷壹第146頁) 。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系爭4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並未取 得地上權、耕作權之事實既如前述,殊不得以仁愛鄉公所 所製作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已有「已設定」( 系爭444、541地號土地部分)、「已」(系爭204地號土 地部分)之註記,逕認原告已取得地上權及耕作權。況山 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據前開條 例所發布之授權命令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中



第8條、第12條僅規定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設定地上權」,業如前 述,依前開條文,原住民並非合於一定法律要件,即當然 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而僅係賦予其申請設定之資格。換 言之,在其未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前,仍難謂其 為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此外,仁愛鄉公所99年10月25日 仁鄉土管字第0990018586號函略稱:系爭4筆土地並未設 定耕作權(註:應係遺漏地上權)予王辜枝花,即該等土 地權利現況為未登記設定任何權利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系爭4筆土地於本所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登錄之原始使 用人為王辜枝花,其使用權源亦依此為據,至本鄉山地保 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備考欄所載「已設定」、「已」、 「未」等字眼之意義,係僅供公所承辦人員辦理原住民保 留地業務時之參考,並未具土地法上登記之效力,即其真 實土地權利現況仍應以土地權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權利現 況為準等語,有前揭函附卷可稽(附卷壹第167、168頁) ,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職員何萬善證述內容,亦同斯旨(附 卷壹第217至220頁)。是原告前述主張,自非可採。 ⑷原告另引用原民會98年1月12日原民地字第0980001753號 函、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略謂:原 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包含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 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 承人等語,並提出前揭函為證(附卷壹第159至163頁)。 惟前揭函乃係原民會就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人,是否為合法 之使用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97年度上訴字第 2832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函查時所為之說 明,與原住民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有無請求權,乃是二事 。本件原告縱為合法占有人,未必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有 債權或物權之請求權,是依前述函文內容,亦無從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該條文雖將合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名之為「 無償使用權」,惟觀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授權 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山坡地範圍內 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 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 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



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並 未授權主管機關創設無償使用權之物權。另通觀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條之規定,所謂之「無償 使用權」,僅是容許於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之原住民, 得就其自行耕作之土地,或原有自住之房屋,就其房屋坐 落基地,合法占有使用,並得於合於法定要件的情況下,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 權之登記而己。換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 之「無償使用權」,其性質類如民法第940條以下所規範 之占有,占有雖亦得因時效取得物權,並得對第三人為排 除侵害之主張,但在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前,終究僅 是一種法律所保護之地位或期待利益。準此以言,本件原 告果有主張其已取得「無償使用權」之意,亦不得基於該 無償使用權,對所有權人為任何物權或債權之主張。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541、444地號土地,王辜枝花於56年8 月21日已完成地上權、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 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嗣王辜枝花於63年8月27日 死亡,仁愛鄉公所竟以查無繼承人為由,於77年10月19日 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登記,依民法繼承之法理,前 開地上權、耕作權,於王辜枝花死亡時,即應由原告繼受 取得等語,雖據其提出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附 卷貳第13至18頁)。惟查,原告於55年6月7日因與平地人 結婚喪失原住民身分,嗣於88年11月20日始回復原住民身 份,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卷貳第63至71頁、第187頁 );而王辜枝花於63年8月27日死亡時,除原告外,別無 其他繼承人,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附卷 貳第57至61頁);再者,山地人民嫁與平地人民者,不得 享有原住民保留地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亦不得享有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復為王辜枝花死亡時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法規,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所明定(附卷貳第186頁)。仁愛鄉公所因而依 據前述法規,以原告因與平地人民結婚,不得享有系爭54 1、4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而王辜枝花則別無其 他繼承人為由,經函請南投縣政府同意後,代位申請辦理 系爭541、444地號土地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收回改配之 事實,亦有仁愛鄉公所100年5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 8832號、100年10月26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0500號函可 據(附卷貳第51至88頁、第181至186頁);而系爭541地 號土地原設定予王辜枝花之地上權、444地號土地原設定 予王辜枝花之耕作權,嗣均由埔里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



月19日以拋棄為由,加以塗銷之事實,並有埔里地政事務 所100年5月16日埔地一字第100000534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核(附卷貳第48至50頁)。依上述說明,王辜 枝花就系爭541、4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既因原 告依法不得享有,由仁愛鄉公所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塗 銷登記,其地上權及耕作權,斯時即歸於消滅。原告嗣雖 於88年11月20日回復原住民身分,惟前開已消滅之地上權 、耕作權,並不因而復活,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前述 物權,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原住民身分回復後,有關其 基於原住民身分可得享有之權利應溯及生效等語。惟查,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於 登記完成後,固具有物權之性格,得為贈與或繼承之標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參照),惟其授與過 程,則屬國家基於保障原住民生計、經濟及文化,所賦予 原住民之授益處分,系爭541、4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耕 作權,既因主管機關認授益處分無法達成,代行塗銷而不 存在,原告如欲主張塗銷之行政處分為不當或有重行取得 前開物權之事由,自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行 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於本件請求本院依繼承之法理, 逕行認定仁愛鄉公所塗銷之行政處分無效,殊非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其 代為受領。惟其無法證明,其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中華民國有債權關係,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中華民國有物權關係,依前述說明,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物上 請求權,即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