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8號
NTDV,100,訴,208,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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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嘉萍
被   告 魏小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 00七九-LA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街之交岔路口時,適 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七八九-GSV號重型機車,沿同市○ ○○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處與原告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然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原告,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 南投醫院)住院、診療,花費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三十 七元,並至老振生中醫診所(下稱老振生診所)服藥,花費 三萬五千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 2.看護費用:原告手術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看護三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看護期間九十七日,合計十九萬四 千元。
3.薪資損失:原告原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受聘至臺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上班擔任技術員,卻 因本件車禍無法前往而喪失該工作。該工作每月薪資為:本 薪一萬七千八百元,工作津貼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七百元 ,計二萬元。原告受傷手術治療至癒合拔除鋼釘需一年期間 皆無法工作,再加上年終獎金二個月三萬八千六百元,請求 薪資損失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修理花費一千六百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實受到相 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騎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跨越分隔線行駛,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禮讓之準備,撞上被告所駕車輛,為 肇事主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除南投醫院就診費用五千二百三 十七元不爭執外,被告對其他費用,有如下意見: 1.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部分:中醫治療可多可少,雖然原告提 出收據,但應不需如此鉅額之花費。
2.看護費用十九萬四千元:原告並無提出收據,不能證明有支 出看護費用之事實。縱令屬實,原告所舉醫療費用與看護費 用應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條所定總額二十萬元為限。 3.勞務損失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未 任職於台積電,並無工作之實,不應計算勞務損失。又原告 雖主張一年無法工作,但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兩造行調解時, 與原告同行之何小姐已證實原告療養期間有外出工作之情形 。
4.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機車修理費應自行負責,況原告並 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請求機車修理費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三十萬慰撫金過高。 ㈢本件車禍造成被告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及車損,更因本件 車禍有恐慌焦慮之症狀,需持續門診治療,原告係肇事主因 ,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以及車輛修理費用一萬 七千元,被告就該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 00七九-LA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街之交岔路口時,適 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七八九-GSV號重型機車,沿同市○ ○○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處與原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南投醫院住院七天,支出五千二百三十七 元醫療費用。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兩造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 車門處與原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兩造行向之道路皆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 二車道(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上 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 揭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南投醫院住院、診療 ,花費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並至老振生診所服藥,花費三萬 五千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及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 頁至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堪信為真。被告雖爭 執原告至老振生診所看診之花費並非必要支出,然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至老振生診所就診日期為一 百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 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所拿取之藥方每次二十日份、適 應症為「生肌長肉」,自就診時間與就診內容觀之,堪認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以醫療費用過高置辯,但原告已 據以提出藥品及費用明細,足認原告確實有此筆醫療費用支 出,且為本件車禍受傷而為醫療所必須,被告所辯,非屬可 採。
2.看謢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四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由 家屬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 日止,在南投醫院接受治療,共計住院七日,手術住院期間 生活需人照護,為事理之常。又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二至 三個月,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衡以原告受傷處為下肢,夜間睡眠時段應無看護必要,此 亦有南投醫院投醫病字第一00000六0四七號回函:「 原告九十九年十月手術治療追蹤至一百年四月,恢復良好, 宜半日看護應已足夠」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認 原告主張需全日專人看護應非可採,應以半日看護即足。查 原告住院期間為七日,出院後看護部分以三個月計算,共計 九十七日,以原告提出全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之二分之一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其費用應為九萬七千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於九萬七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 性骨折、小腿挫傷等傷害,固有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然原告至一百年四月,恢復



情形已屬良好,有上揭南投醫院回函可憑,是原告雖主張一 年無法工作,惟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原告自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車禍受傷,自一百年四月回診時已恢復良好,其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六個月。被告雖爭執兩造於一百年七月一 日進行調解時,與原告同行之何小姐曾表示原告已有外出工 作之事實,有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為證等語,但依被告所提 出之光碟譯文觀之,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於車禍六個月內 恢復勞動能力外出工作之事實,況被告當庭捨棄傳喚證人何 小姐(見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 開抗辯,本院無從審酌,自不足以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獲得台積電之聘任,原定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正式上班擔任技術員,卻因本件車 禍無法前往而喪失該工作,該工作每月薪資為本薪一萬七千 八百元等語,有台積電聘任通知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原告車禍當時並非台積電之員工置辯 ,但原告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獲台積電聘任,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自應以原告至台積電 上班所受薪資之損失為計。至原告雖主張工作津貼一千五百 元,績效獎金七百元,年終獎金二個月三萬八千六百元,亦 為勞動損失等語,然工作津貼、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乃繫 於勞動成果等不確定因素,是否可得支領需原告正式上班滿 一定期間始能明瞭,原告自承未曾有正式工作經驗,亦未能 提出過去工作之薪資證明或所得明細可供本院審酌原告過去 勞動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故而,原告所受 薪資之損失應為十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17,800x6=106, 800 )。
4.機車修理費用一千六百元部分:查原告自承所騎乘之機車所 有權人為張珮馨,並有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 三頁),原告雖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然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尚非足採。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小腿挫傷等傷害,經住 院七日,又於出院後需療養數月,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為畢業生,被告為 二專畢業,曾從事補習班工作,每月薪資約為一萬八千元至 二萬二千元,為兩造陳述在卷,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



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二十萬零四百元(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十五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處擦 撞損壞,原告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前方擦撞損壞,右倒 於路口內,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 六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已行越路口停等線後始遭原告撞 擊,是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車輛左方車門處發 生碰撞,應為肇事之主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見上 揭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第0000000案)。且參酌原告 於警詢中自承發現對方時就撞上,而被告稱沒有發現對方等 情(見上揭偵查卷第十頁、十四頁警詢筆錄),本院斟酌本 件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七 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三十。是依前 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十一萬 八千二百十一元(計算式:40,237+97,000+ 106,800+150, 000=394, 037;394,037X30%=11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駕駛之00七九- LA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主張其受有汽車 損害以抵銷原告債權等語,並非可採。又被告主張精神損失 六十萬元部分,查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 挫傷,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九頁 ),以被告所受傷勢,並衡諸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收 入(已如前述)等情,應認被告精神損害以二萬元為可採, 被告主張超過二萬元部分,不予計入。惟依前述過失相抵原 則,應減輕原告賠償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即一萬四千元(計算 式:20,000X70%=14,000),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一萬四千元,其逾此數額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四千二百十一元(計算式:118,211-14,000=104,21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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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