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4號
NTDV,100,訴,104,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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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燕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劉文凱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一四九地號、同段八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五埔資字第一六一二四O號收件,所為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五O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分配期日一百年四月七日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二分配被告金額執行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陸元、次序十六分配被告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次序二十六分配被告金額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99年度司拍字第 47號抵押物拍賣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坐落南 投縣國姓鄉○○段149地號、同段8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九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於 99年12月15日拍定在案。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 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 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其抵押債權額為1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期日100年4月7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其中次序2「執行費15,016元」、次序16「第一順位抵 押權1,000,000元」、次序26「程序費用2,000元」均分配與 被告。惟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100萬元並不存在,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權,對於系 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18日以



95埔資字第161240號收件,所為共同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分配被 告金額執行費15,016元、次序16分配被告金額第一順位抵押 權擔保債權1,000,000元及次序26分配被告金額程序費用 2,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經被告交付借款100 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與被告以為擔保,該100萬元債務至今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與被 告之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將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 ,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18日以95埔資字第 161240 號收件,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與被告。
(二)被告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抵押物拍賣之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 於99年12月15日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後,由訴 外人張裕芳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拍定在案。(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將其中 次序2「執行費15,016元」、次序16「第一順位抵押權 749,149元」、次序26「程序費用2,000元」均分配與被告。(四)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具狀就被告所受上開分配金額,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上開分配與被告之金額全部剔除 ,經被告於100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異議 為反對之陳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100萬元之合意?被告有無交付100萬元 借款與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二)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分配被告金額執行費15,016元、次序 16分配被告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749,149元及次序 26分配被告金額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應否剔除?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實行系爭抵押權,經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將系爭土地經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18日以95埔資字第161240 號收件,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 被告;被告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抵押物拍 賣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 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 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後 ,由張裕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拍定在 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100年4月 7日之系爭分配表,將其中次序2「執行費15,016元」、次序 16「第一順位抵押權749,149元」、次序26「程序費用2,000 元」均分配與被告,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具狀就被告所受上 開分配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系爭分配表 中分配與被告之金額全部剔除,經被告於100年4月7日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18日(按同年月17日 為週日,應以翌日為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之末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50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足見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所定期間,故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述明。(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告辯稱兩造合意借款100萬元,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將50萬 元存入原告所指示之訴外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 裕公司)帳戶,所餘50萬元已於95年11月、12月間分次交付 現金與原告,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故兩造間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此為 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合意借貸100 萬元及交付1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上 開抗辯,提出原告95年12月20日之借據、被告95年11月20日 存款5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為鉦裕公司帳戶之存款 憑條、且聲請證人李晟瑋為證。經查:
1、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95年12月20日之借據,其內容記載「本人陳燕惠(即原告) 茲向劉文凱(即被告)借支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等字樣,有該借據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原告主張上開借 據所蓋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固為真正,惟係遭人以盜用其印 鑑章之方式所偽造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印章遭人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印章遭人盜用之主張 ,固以另案即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06號李育仁、張裕芳間 遷讓房屋事件中,證人邱裕龍及原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為憑。而證人邱裕龍及原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中固均證述 :於95年10月間,原告曾依「李明志」(音譯)之指示,將 原告之印鑑章交付代書林振眠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 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06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 上開證人邱裕龍及原告於該案中之證述,至多可見原告於95 年10月間曾將其印鑑章交付代書林振眠,不能證明上開借據 上原告之印鑑章印文係何人所蓋用,尚難遽認上開借據上原 告之印文,係遭「李明志」、林振眠或其他人盜用其印鑑章 所偽造。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上開借據上之印文 係遭人盜用印鑑章所偽造,是原告上開遭盜用印章之主張, 應非可採。依上開借據中,原告向被告借支100萬元之文意 ,可見兩造間合意借貸100萬元,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款 100萬元之合意,應屬可採。




2、證人李晟瑋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於94、95年間受僱於被告, 工作及生活地點在臺北縣市,於95年11月20日依被告指示, 攜帶50萬元現金至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路上原告之工 廠,待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已匯款50萬元後,伊即在上開工 廠將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原告當場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 支票一紙付交伊,由伊轉交被告,嗣於95年12月20日,被告 將該100萬元支票交與伊,指示伊至雲林縣斗六市向原告換 取借據,伊即至斗六市以該支票與原告交換借據,所交換之 借據即上開原告95年12月20日之借據等語。惟證人李晟瑋所 為一次交付50萬元現金之證述,核與被告所為借款中50萬現 金係於95年11月、12月間分次交付之辯解,已有未合;且依 證人李晟瑋之證述,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得以證明資金往來 之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衡情應無再由證人李晟瑋從臺北縣市 攜帶50萬元之高額現金,至雲林縣斗六市交付原告之必要, 而徒增現金於途中遭侵害滅失及資金交付舉證困難之風險, 是證人李晟瑋上開所述交付現金與原告云云,與常情未合; 參以證人李晟瑋為被告之受僱人,並為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之代理人,負 責對原告追償系爭抵押債權,此經證人李晟瑋證述明確,且 有民事委任狀附於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5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可見證人李晟瑋與被告間關係非 淺,所為證述不無偏護被告之嫌,是證人李晟瑋之上開證述 ,應非可信。又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存款50萬元至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戶名為鉦裕公司之帳戶,且鉦裕公司於95年11月間 之董事長為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改選訴外人林瑞維為新 任董事長等情,固有存款憑條、上開鉦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鉦裕公司公司登記卷 宗,核閱無誤。惟原告與鉦裕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雖原 告於95年11月20日擔任鉦裕公司之董事長,仍不得將原告與 鉦裕公司之人格混為一談,且被告交付款項與鉦裕公司之可 能原因甚多,不以原告向被告借款為唯一原因,而被告並無 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將50萬元存入鉦裕公司帳戶,係依 原告之指示,故上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0 日存款50萬元至鉦裕公司之上開帳戶,不能證明該筆50萬元 即係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至上開原告95年12月20日之借據 ,並無記載原告就100萬元借款已親收足訖等字樣,此觀上 開借據即明,尚難以上開借據,遽謂被告已將100萬元借款 交付原告。基上,被告抗辯其以存款50萬元至鉦裕公司帳戶 及交付現金5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與原告云云, 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借貸100萬元之借款,業由被告交 付原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之,難認兩造間存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存 在云云,應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分配被告金額執行費15,016元 、次序16分配被告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749,149元 及次序26分配被告金額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分配被告金額第一順位抵押 權擔保債權1,000,000元云云,其中逾749,149元部分,與系 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 12月18日以95埔資字第161240號收件,所為共同擔保債權額 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分配表所列 次序2分配被告金額執行費15,016元、次序16分配被告金額 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749,149元及次序26分配被告金額 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原 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邱裕龍,旨欲證明原告於95年12月20日 不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路之鉦裕公司內,證人李晟 瑋所為於95年12月20日在鉦裕公司內與原告交換支票與借據 之證述不可信一節,惟證人李晟瑋之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已如上述,且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不 存在,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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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