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3號
NTDV,100,簡上,53,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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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莊文榮
被 上訴人 邱鈺淇
訴訟代理人 邱緯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由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土銀員林分行)保管箱內取 出現金一百萬元系爭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九十八年一月四 日清償,而由兩造當場簽立內容為:「本人邱鈺淇於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向莊文榮保管新幣(應為『新臺幣』之誤繕 )一百萬零千零百零元整,每月五日付利息二萬元整,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四日償還,空口無憑特力(應為『立』之 誤繕)此據,保管人莊文榮,寄款人邱鈺淇,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之保管條一紙(下稱系爭保管條)。當日上 訴人將系爭借款攜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 稱臺銀南投分行)存款八十萬元。詎上訴人屆期僅清償五十 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尚欠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保管條之格式係上訴人所提供,而上訴人簽立之保管條 原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確認簽名為上訴人筆跡無誤。系爭借 款乃被上訴人長久辛苦所存,因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常無故翻 閱被上訴人存摺,為了不讓同居人知悉有該筆款項之存在, 才會捨銀行計息存款帳戶之方式而存放於訴外人柳玟汎名義 下之保險箱。且該保險箱需被上訴人本人指紋才可入內開啟 ,他人無從得知保險箱內有何物品,上訴人稱柳玟汎於偵查 中證稱保險箱內沒有現金一百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稱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存入之八十萬元係賣車所得, 卻無法提出車型車號或監理資料佐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土銀員林分行進入該保險箱,上訴 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銀南投分行存入八



十萬元,另於同年月七日存入二十萬元,以時間點來說更可 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㈣上訴人自承每月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二萬元,該些款項係為清 償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借款,上訴人抗辯係借款予被上訴人 ,惟未提出借款的證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不確定保管條上「莊文榮」之簽名及指印是否係其所 為,但其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四 日、七日存入臺銀南投分行帳戶內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 係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款、其母親之錢或會款;另被上訴 人向其購車,尚有車款未付清,又被上訴人開設佛具行,且 有小孩要扶養,而向其借款,其每月匯款二萬元借予被上訴 人,並幫被上訴人刷卡,被上訴人共積欠其一百四十一萬二 千三百六十七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沒有拿被上訴人任何錢,也沒有簽過系爭保管條。原 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系爭保管條並非正本,無從確認 上訴人簽名是否經過變造。況一百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常 理上不可能捨計息之銀行儲蓄存款帳戶而存放在毫無利息之 保管箱中。另訴外人即保管箱登記人柳玟汎於偵查中曾證述 並無任何現金在保管箱中。
㈢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應提出有一百萬元 領款紀錄以及有一百萬元資力之事實。
㈣就系爭保管條之文義解釋,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係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保管一百萬元。
㈤上訴人開設中古車行,資金往來需求較大,上開帳戶於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所存入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乃 是買賣中古車之資金款項,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內容記載:「本人邱鈺淇於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向莊文榮保管新幣(應為『新臺幣』之誤繕) 一百萬零千零百零元整,每月五日付利息二萬元整,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元月四日償還,空口無憑特力(應為『立』之誤 繕)此據,保管人莊文榮,寄款人邱鈺淇,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
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一月七日分別將現金八十萬元 、二十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臺銀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㈢系爭保管條上之指紋,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五二七二 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本案保管條上「莊文榮」簽名處 之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指紋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 ㈣系爭保管條上上訴人之簽名部分,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以一百年四月七 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一三六0九0號函覆,經以歸納分 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系爭保管條上「莊文榮」之簽 名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書寫之筆跡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九十八年七月 三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白金卡、蓮花卡申請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 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 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及遠傳行動會員卡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 筆跡,二者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 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
㈤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間, 曾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金額合計三十一萬九 千九百元。
㈥被上訴人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 背信罪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案件 偵查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 ?
㈡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性質為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之借款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僅須就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貸與人就借款資金之來源為何,無須舉證 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曾進入土 銀員林分行0375號保險箱內,有土銀員林分行個人開箱紀錄 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上訴人於 同日十一時許,至臺銀南投分行存入八十萬元,同年月七日



再存入二十萬元,復有上訴人臺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 十六頁),兩者時間上有高度密接性,且若非上訴人告知被 上訴人把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拿到臺銀南投分行存入,被上訴 人豈會知悉上訴人帳戶內有與系爭借款合計同額之款項存入 情形?
㈢上訴人雖舉證證人柳玟汎之證言抗辯無一百萬元在保險箱中 ,然查:證人柳玟汎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申請的 保險箱只有伊才能使用,被上訴人無法單獨前往等語,惟證 人柳玟汎對於有無申設0375號號保險箱自承沒有印象一節(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參照),而土銀員林分行0375號保管箱出 租契約之申請人為證人柳玟汎,有上開出租契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堪認證人就申請設立0375號保管箱 之記憶已有模糊之虞;且進入該保險箱之登記紀錄為被上訴 人名字並非證人,亦有土銀員林分行檢送之上開開箱紀錄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見證人柳玟汎證稱 0375號保險箱之使用方式亦有所偏誤,自無法逕採為對被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有申辦土銀員林分 行之保管箱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將錀匙交予被上訴人,之後 不知被上訴人放了什麼進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詢問筆錄),是依證人於偵查中所言無從推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借用證人名義之保險箱內無一百萬元現金為真正。再 吾人對資金之管理、運用方式,或因習慣、工作、家庭、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未盡相同,是以被上訴人稱係因不想讓同 居人知道而將一百萬元存放於他人之保險箱內,尚與常情無 違。
㈣另被上訴人稱系爭保管條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時,上訴 人所親自簽名,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保管條上「莊 文榮」之簽名確實為上訴人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一百年四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一 三六0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保管 條確為上訴人所簽名立據,上訴人曾質疑送鑑定時並非原本 有竄改變造之虞,然系爭函文明確表示係以原本鑑定,經本 院當庭提示上開函文,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0一、一0二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並 未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即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保管條文義是其替被上訴人保管一百萬 ,並非被上訴人借其之款項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被上訴人稱系爭保管條 格式為上訴人所提供,且整個借款的要約都是上訴人提出, 因為被上訴人法律常識不足,無法區別借據和保管條有何不 同,但是被上訴人的真意是要借系爭借款給上訴人等語,核 系爭保管條除兩造姓名、金額及日期等係手寫外,餘均係先 行打字,且上訴人自承係從事二手車買賣,則平日營業需要 或持有類似保管條之字據供客戶簽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保管條格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尚屬可採。而參酌系爭保管條 內容,上訴人於保管人處簽名,被上訴人於寄款人欄簽名, 惟本文復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保管一 節,而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予 上訴人,並於保管條約定付息及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償還,則 兩造簽立保管條之真意,應係作為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借款一 百萬元及清償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之憑據,故系爭保管條 雖名為保管,兩造之真意為一百萬元消費借貸無訛。 ㈥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自證人柳玟汎 名義承租之保險箱取出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一節,已盡其舉證義務,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一百萬元之 事實及辯稱上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為售車所得,仍迄未提 出任何售車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均不足信。
㈦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 ,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之明細(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查:該明細係上訴人 單方所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名或認同之證明,且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即遽認被上訴 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況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卻未能提出借據或是兩造合意之任何書面證據,亦未能 提出兩造有何約定利息或還款時間之合意內容,核與一般借 款情狀有違,尚難僅憑上訴人所述,即認被上訴人另向上訴 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為真正。參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就上訴人所提之明細中部分內容,並不否認係上訴人花錢 支付,惟陳稱係因為上訴人向伊借系爭借款,兩造合意要從 系爭借款去扣除上述款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卷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等語,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事實而言,並 無扞格之處,堪認上訴人電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㈧上訴人自承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訴人所提之 明細表),核與系爭保管條約定每月二萬元之利息相符。又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所償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本院認定 已如前述,加上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另外有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償還現金二萬四千九百元、二 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所匯款、現金交付以及幫 被上訴人代墊的費用,主張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 三百四十三元,堪足認定為真實。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約定付 款日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即裁判費六 千六百十五元及證人旅費用六百七十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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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26日 │ 100,000元│匯款 │
├──┼──────┼─────┼────┤
│ 2 │98年2月12日 │ 24,900元│現金 │
├──┼──────┼─────┼────┤
│ 3 │98年2月28日 │ 20,000元│現金 │
├──┼──────┼─────┼────┤
│ 4 │98年5月12日 │ 20,000元│匯款 │
├──┼──────┼─────┼────┤
│ 5 │98年6月12日 │ 20,000元│匯款 │
├──┼──────┼─────┼────┤
│ 6 │98年6月17日 │ 50,000元│匯款 │
├──┼──────┼─────┼────┤
│ 7 │98年6月26日 │ 10,000元│匯款 │
├──┼──────┼─────┼────┤
│ 8 │98年7月3日 │ 10,000元│匯款 │
├──┼──────┼─────┼────┤
│ 9 │98年10月23日│ 5,000元│匯款 │
├──┼──────┼─────┼────┤
│10 │98年10月30日│ 10,000元│匯款 │
├──┼──────┼─────┼────┤
│11 │98年11月30日│ 15,000元│匯款 │
├──┼──────┼─────┼────┤
│12 │98年12月28日│ 15,000元│匯款 │
├──┼──────┼─────┼────┤
│13 │99年1月29日 │ 15,000元│匯款 │
├──┼──────┼─────┼────┤
│14 │99年3月17日 │ 10,000元│匯款 │
├──┼──────┼─────┼────┤
│15 │99年4月19日 │ 5,000元│匯款 │
├──┼──────┼─────┼────┤




│合計│ │ 31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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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