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9號
NTDV,100,監宣,5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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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春先
相 對 人 王述修
利害關係人 王曉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述修(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春先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述修之監護人。
指定王曉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述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述 修長女,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因極重度 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次女王曉先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 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身份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 ,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 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八十二歲,已婚,育有二女 ,為家中么兒,上有二個哥哥。相對人父母、二位哥哥多年 前先後過世(住在大陸山東省)。相對人之妻於今年二月因 乳癌併發症過世,之後由二個女兒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自小較不喜讀書,國小課業成 績可,國小畢業之後即未再升學,之後因逢國共戰爭,從軍 後隨國軍播遷來臺。後可完成婚姻大事,並可妥善地扮演丈 夫及父親的角色。三十八歲時(五十六年)自軍中士官退伍 ,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同年轉任省訓團司機,直至六十五歲 (八十三年)退休,於省訓團工作期間表現尚可。相對人曾 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獨自回大陸探親。八十八年之後 ,相對人逐漸出現記憶力減退、複雜生活能力減退並出現精 神症狀惡化等失智症症狀,由家人帶至草屯療養院老人門診 治療,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可規則門診治療。九十五 年之後,相對人逐漸出現語言與運動功能的喪失等失智症重 度症狀。九十八年之後,相對人因身體疾病與嚴重認知功能 退化(無法回應及辨識家人),加上呼吸功能退化需以呼吸 器維生,故家人將相對人安置於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由機構 照顧日常生活。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以呼吸 器維生,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 數GCS約為六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除血液檢查出現白血球高與尿液檢查呈現疑似泌尿 道感染外,其餘無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呈現氣管插管之 影像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呈現嚴重瀰漫性皮質 失能。⒋心理評估:相對人閉目,無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 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 法施測,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有重度退化程度,與過 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失智造成智能 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 床失智量表為五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 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⒌精神狀 態檢查:相對人為安置於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病人,以呼吸 器維生,有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因無法 行走而長期臥床,於病床上由家人陪同接受精神鑑定。鑑定 當時,相對人閉目,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其身材中等 ,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 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 等。相對人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重度失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 力喪失之患者,失智症發病至今約十多年,相對人之臨床診 斷:重度失智症合併呼吸障礙。目前相對人以呼吸器維生, 有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意識狀態模糊 ,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 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 ,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機構 之呼吸照護及安養照顧等語,有該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投醫社字第一ООООО九一七О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妻陳目周已於一百 年二月一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述修之長女, 關係親密,之前平日與相對人之妻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入住醫院後,聲請人每日前往探望,且有穩定收入,復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一件可憑,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王春先(女,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述修之監護 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次女王曉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曉先同意, 有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王曉先並於 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 指定王曉先(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述修之 財產,應會同王曉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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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