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相 對 人 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月十一日本院一ОО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子平(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已聲明拋 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 ,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課 徵被繼承人李子平積欠之地價稅,相對人因稽徵業務之需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王文佐為遺產管理人,嗣改請求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О五七 八六號函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 有司法院秘書長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產接字第О 九ООО三О七一九號函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О)秘 台廳民一字第三О二二四號函,通知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辦理,復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秘 台廳少家二字第О九七ОО二三一四二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接字第О九七三ООО 九一八О號函予各法院知悉在案。而本件依經驗法則推斷, 被繼承人李子平之法定繼承人與其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 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 產已不敷清償遺債,次依卷內資料知悉,被繼承人李子平雖 遺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五地號等土地,惟 均經限制登記或設定抵押權在案,顯見本件應屬「遺債大於 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依上 揭司法院函示,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惟上述規定並 無規定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 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 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狀況較抗告人清 楚,由繼承人辦理,時程當較快速。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及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之 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選認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了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 毫無所悉之抗告人更具適切性。
㈢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如有遺產歸 屬國庫時,應為遺產之移交;並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 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則為同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此類「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國庫對該遺產 顯已無期待利益;且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有,抗告人理 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綜理之,而抗告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需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然 此費用並無得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前先行扣還之明文依 據,無非形同以國民全體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納之各 項稅費外,並吸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則若僅以無人承認 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國庫將遭受損害, 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已取得既得利益,卻以全體國民財產支 付清償債務之執行費用,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從而,類此 遺產管理案件,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即為上揭司法 院函示精神所在。
㈣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李子平之法定繼承人不乏成年者,且渠 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能力足以擔 任遺產管理人,縱已聲明拋棄繼承,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之 道義責任,本件仍應指定被繼承人李子平之法定繼承人或另 覓具法學專長之律師擔任較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 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 ,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 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 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 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 ,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 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 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 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 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 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無人承 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 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 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 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 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 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故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 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 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 、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 ,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之限制。蓋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性質上應屬「公器公用」,而無上述「公器私用」 之虞。
㈢本件係因被繼承人李子平欠繳地價稅未清償,即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死亡,雖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以一ОО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五 號民事裁定指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除有上開案卷可稽 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三號 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不若繼承人清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經限制登記 或已設定抵押權,繼承人並已聲明拋棄繼承,顯見有遺債大 於遺產之情,若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依程序規定以國 庫墊付管理費用後顯難受償,為公平正義計,自應由與被繼 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 者之繼承人中選任,亦可委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該職 云云。惟本件既係為解決國家機關即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與被繼承人間之積欠稅捐之公法法律關係,應屬 「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無訛。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 難勝任;而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 ,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 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 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 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 ;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㈣又本件被繼承人李子平在臺除配偶王貴英外,並無其他親屬 ,而王貴英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 月十日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查;且王 貴英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 產管理人,伊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墊付管理費 用,且伊年紀已大,無法常跑法院等語,本院審酌王貴英為 三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確實年事頗高,且依其學歷程度 ,對於遺產管理程序之法律規定恐難以理解,可認王貴英主 觀上及客觀上不適擔任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況且 相對人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遺產之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王文佐擔任該職,惟鑑於王文佐僅為被繼承人李子平之 債權人之一,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恐生對其他債權人 不公之情事。另經原審函請南投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李子平遺產管理人之律師人選,經該會函覆:「本會依
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詢問有無意願擔任,然 均表示因公務繁不克協助」,有該會一ОО年八月二十九日 (一ОО)投律梅字第一ОО一一七號函附於本院一ОО年 度司財管字第一五號卷宗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 認原審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 ,裁定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 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