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蕭益隆
法定代理人 蕭結勝
被 告 郭苗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9日結婚 ,約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路325號,被告 來臺後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99年5月間,因返回大 陸辦理通行證事宜,竟一去不返,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 住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3月29日結婚 ,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路325號,被告來 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99年5月間,因返回大陸辦 理通行證事宜,一去不返,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健保卡、居留證、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來回機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妹蕭秀芳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同住南投縣水里鄉○ ○路325號。被告懷孕8個月時原告中風,被告於95年6月生 產後起至99年5月止期間,均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被告 曾說照顧原告3年多已經足夠。被告於99年5月31日返回大陸 探望父母,伊且幫被告購買來回機票,但被告迄今無任何音 訊,聯絡被告家中電話、手機均無回應,被告亦未主動聯繫 渠等。原告中風前與被告同住時,原告並無毆打或虐待被告 的情形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9年5月31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 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26 日 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8058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 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