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52號
NTDV,100,司養聲,5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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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德福
      黃亞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宥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德祥
利害關係人 吳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德福黃亞萍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共同收養沈宥森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各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 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 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德福(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黃亞萍(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沈宥森(男,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沈德祥(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 吳慧恩(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 百年八月八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職業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收養 教育課程收費證明單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王德福、黃 亞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沈德祥、生母吳慧恩, 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分別函請南投縣政府及 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 出養雙方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報告如下:
(甲)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百 年十一月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四○號函檢送之法院 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就收養方之訪視內容略以(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黃亞萍(下稱養母)表示其 為賽德克族原住民,父親在鄉公所擔任臨時雇員,母親在 苗圃工作,父母管教並不嚴格,但注重品格。收養人王德 福(下稱養父)表示其母親是原住民,父親則否,因未從 母姓,故未享有原住民福利及優惠,母親管教較嚴格,父 親較溫和,因父親之故,家裡信仰以道教為主。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母表示其興趣是幼教, 就學時期即讀幼保科,曾從事幼稚園工作,並幫忙養父的 妹妹照顧小孩,目前在家照顧自己的女兒及被收養人。養 父表示其主要興趣為打球、游泳、跑步或看書,因從事警 察工作,作息不固定,需由主管視需求來排班。 3.健康狀況:養母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養父 表示曾因攝護腺腫大問題就醫,目前身體狀況大致良好。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母現年分別為三十二歲與二十九歲 ,均無特殊之生理需求。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母均無犯罪紀錄。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母表示目前專職照顧女兒及被收養人。養父 表示其目前派駐在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擔任警察,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每月支出一萬三千五百元房 貸,其餘多投入家用,經濟尚屬充裕。
2.財產狀況:養父表示除目前住處外,無其他財產,住處尚 有十四年貸款。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案家住宅為三樓透天厝,屋內打掃乾淨、擺設 整齊,適合被收養人居住。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母表示從國 中二年級便認識養父,交往約九年後結婚迄今已七年,婚 後育有一女,目前六歲,過去未收養其他養子女。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案家目前僅養父母及其女兒、被收養 人同住,養父表示與養母彼此感情不錯,鮮少爭吵。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下稱生父)為 自己親生弟弟,生父因經濟狀況不佳,親友對養父收養一 事均持肯定態度。養母表示其親友亦支持收養一事,其妹 妹就住在隔壁,必要時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
1.是否有親生子女、照顧情形:養父母育有一女,目前六歲 。
2.是否曾照顧他人子女或擔任育兒之相關性質:養母表示其 為幼保系畢業,對幼教有相當認知,過去並曾短暫協助照 顧過被收養人及養父妹妹的小孩,有足夠照顧經驗。(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因生父已再婚, 其妻常因被收養人之事與生父吵架,生父經濟狀況不穩, 生父亦曾計畫將被收養人委託機構安置,又考量其與養母 未再有懷孕訊息,因此才決定收養。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表示為幫助弟弟照顧 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有較好生長環境,對其女兒來說, 也多一個玩伴,自己與養母都很喜歡被收養人,因平常養 母便在家中照顧女兒,故被收養人加入對於家中作息無太 大影響。
(六)試養情形:
1.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及適應: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 ,便由自己照顧一段時間,之後則由被收養人之祖父母照 顧,自己從旁協助,今年八月開完庭後,與養父將被收養 人帶回照顧,目前適應狀況良好。
2.與收養方原生子女之互動狀況:養父表示女兒喜歡與被收 養人玩,也會幫忙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3.收養子女進入家庭後之夫妻、家人調適情形:養父表示養 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喜歡小孩,並無不適應之 處。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父表示未來教養仍由養母負責,生活模 式將不會有太大改變,將盡力讓被收養人受良好教育。等 到被收養人小學懂事後便會試著告訴被收養人其身世。另



與養母討論後,覺得原住民福利較好,收養認可後,將讓 被收養人從養母姓,以便各項福利之使用。
(八)被收養人現況:
1.健康狀況:養母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健康狀況良好,無重大 疾病,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活動力佳,身上無不明外傷, 推測健康狀況不錯。
2.情感依附對象:訪談中被收養人十分好奇的在養父母周圍 探索,未發現有異狀,觀察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互動親密、 自然,依附關係佳。
(九)評估及建議:養父目前擔任警察一職,工作及收入十分穩 定,且其收入僅需負擔養母及女兒、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 ,經濟條件足以負擔。養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養母為大學幼保系畢業,具相當之照顧知能,且過去有照 顧女兒及親友子女之經驗,養母亦照顧過被收養人一段時 間,案家教養條件應足夠滿足被收養人之需求。養父母之 親友亦均支持其等收養之決定,親友支持系統足夠。被收 養人經試養後,觀察其受照顧情況良好,與養父母互動情 況良好。又養父考量生父因與被收養人之繼母對被收養人 之教養態度不一致,且生父經濟狀況不佳,收養應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
(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一百年十月六 日兒盟訪字第一○○○二七○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就出養方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生父現年二十九歲,目前從事停車開單員二個多月,現已 再婚,經濟能力僅能維持夫妻倆生活,未能給予被收養人 良好照顧,而養父母結婚多年僅育有一女,其等具有良好 經濟及照顧能力,生父因此願意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之生母(下稱生母)擔任軍人多年,預計明年退伍,經 濟能力僅能因應目前生活,其已再婚並懷孕三個月,現任 丈夫無法接納被收養人,且無其他家人及充裕經濟照顧被 收養人,考量生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家人無法提供資源之情 況下,照顧被收養人實屬困難,故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 。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已離異並各自再婚,各自 再婚對象均未能接納被收養人,且生父母之經濟能力不佳, 未能提供被收養人充足之資源,確有出養必要;收養人王德 福與生父為兄弟,其與養母結婚多年僅育有一女,為協助生 父照顧被收養人,而欲辦理本件收養,動機單純,且被收養 人已與養父母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等經濟及撫育能力佳, 適合收養,則無論經濟狀況、生活環境、將來能提供之教育



資源,收養人夫婦之條件均較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佳,而收 養人亦有意願參加收養相關成長團體,以利日後教養被收養 人。是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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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