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478號
TPEV,91,北小,478,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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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張瀛仁
  被   告 冠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冠權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迄未清償, 被告甲○○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貨款債務與被告冠權 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傳票、九十年七、八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經銷合約 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二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0元
合    計    八三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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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