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張毓珊原名張麗.
被 告 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國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現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屬實。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50,50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即8,080元,所餘 42,4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應於本裁定分別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