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陳凱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742、4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陳凱庭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 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 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 、收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11月2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 515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