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江衍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370號、第25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點陸伍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衍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志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 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衍堂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等仍不知悔改,邱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16時許前某不詳時點 ,以撿拾柴火為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江衍堂,適江衍堂 欲至茶園巡視,由江衍堂駕駛其父江枝萬所有,未懸掛車牌 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HM-0443 號,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貨車)於同日16時許至邱志銘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 ○路44號住處搭載邱志銘,一同前往江衍堂之茶園巡視。江 衍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志銘行至國有,由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 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鎮溪頭營林區第3 林班地87之3 造林地(X 座標:228906、Y 座標:0000000 處,以下簡稱為系爭造林地)附近,邱志銘先行下車,江衍 堂繼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其茶園巡視,邱志銘下車 後,行至系爭造林地,在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
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 塊( 材積共計0.02427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1,481.329 元,以下簡稱為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即 徒手將之搬運至系爭造林地路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江衍堂嗣巡視茶園完畢,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系爭造林地路旁,見江衍堂在路旁等候,雖明知系爭 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均係邱志銘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 運贓物犯意,任由邱志銘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搬運至 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欲搬運至邱志銘上揭住處 置放。適江衍堂欲邀不知情之劉聰郎(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住,於同日19時許,至南投 縣鹿谷鄉○○路96之20號劉聰郎住處搭載劉聰郎,嗣於同日 20時10分許,江衍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志銘、劉 聰郎途經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3 線227.5 公里處時,因系爭 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經警得江衍 堂、劉聰郎同意搜索,扣得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業經 臺大林管處職員陳德仁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鏈鋸 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邱志銘則趁隙自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右側車門逃逸,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銘、江衍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仁、劉聰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巡佐賴岳宏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溪頭營林區3 林班87-3號造林 地內牛樟、紅檜被盜伐位置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臺大林管處100 年6 月30日實管字 第1000004847號函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 告表、溪頭營林區3 林班87-3號造林地內牛樟、紅檜被盜贓 材材積明細表及價金、臺大林管處100 年9 月21日實管字第 1000007021號函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劉聰郎、共同被告江衍堂指認被 告邱志銘)、搬運地點< 管理機關臺大實驗林> 空照圖2 張 、查獲照片2 張及贓物照片2 張。
㈤扣案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 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邱志銘在系爭造林地發現已遭不 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被害人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 木及紅檜木殘材,竟心生貪念,將之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竊取得手;被告江衍堂於被告邱志銘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 後,明知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係被告邱志銘竊取之贓物 ,竟仍任由被告邱志銘將之搬運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 運下山,故核被告邱志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江衍堂 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㈡被告邱志銘、江衍堂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 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邱志銘尚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 科,被告江衍堂則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多次 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 邱志銘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 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 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 塊,合計材積 為0.02427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1,481.329 元,徒手 行竊,並請託不具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江衍 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之手段,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臺大林管處,由證人陳德仁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被告江衍堂於被告邱志銘竊 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明知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係被告 邱志銘竊取之贓物,竟仍任由被告邱志銘將之搬運至系爭自 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助長竊取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 然生態,惟所搬運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敘,被告 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衍堂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邱志銘所涉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另以被告江衍堂有 多次犯罪及竊盜前科,就其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8 月(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按被告邱志銘所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又尚須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在法定本刑 以下,於法自屬有違;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73 號、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江衍堂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已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 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 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 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 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 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 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 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
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邱志銘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 原木山價為1,481.329 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溪頭營 林區3 林班87-3號造林地內牛樟、紅檜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 及價金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 ),本院審酌被告邱志銘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962.658 元(若逕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對被告邱志銘不利,故不採此方式計算贓額),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衍堂所駕駛,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 ,為被告江衍堂父親江枝萬所有,業據被告江衍堂供述在卷 (參見偵卷第54頁),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均非 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江衍堂供稱:扣案 之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是被告邱志銘所有,欠缺鏈 鋸鉅頭,無法組合使用,係被告邱志銘向他人借用,案發當 日欲返還他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邱 志銘則供稱:扣案之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是伊所有 ,案發當日欲拿去修理云云(參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是雖被告2 人就扣案之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究 係被告邱志銘所有,抑或被告邱志銘向他人借用乙節,供述 歧異;然證人賴岳宏及陳德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證述稱 :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無新切割痕跡等語(參見偵卷第 163 頁),參以,本案僅扣得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 ,並未扣得鏈鋸鋸頭,此觀之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是 被告江衍堂前揭所供因扣案之鏈鋸鋸條、鏈鋸鋸鈑欠缺鏈鋸 鋸頭,無法運作乙節,應非子虛,即非不足採信,是無證據 可認被告邱志銘於竊取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時,或被告 江衍堂於搬運贓物時,曾持扣案之鏈鋸鋸條、鏈鋸鋸鈑裁切 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亦無證據可認扣案鏈鋸鋸條、鏈 鋸鋸鈑係供其等預備犯罪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