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483號、第2714號、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民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以更正)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及行為 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誠、謝嘉和、張文慶、陳金生、 楊小萍等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南投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胡家誠、謝嘉和、張 文慶、陳金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證人謝嘉和、張文慶、陳金生 、楊小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被告陳民浤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頁),就證人胡家誠於警詢中之 證言,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與其辯護人對該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復查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 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0 頁),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98頁、第 105 頁),核與證人胡家誠(警卷第114 頁至118 頁、 100 年度偵字第2483號[ 下稱100 偵2483號] 卷第二宗第23頁背 面至第24頁)、謝嘉和(警卷第138 頁至145 頁、100 偵24 83號卷第二宗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張文慶(警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 、100 偵2483號卷第二宗第30頁至第40頁背面)、陳金生( 警卷第75頁至第88頁、100 偵2483號卷第二宗第119 頁至第 120 頁、第120 背面至第121 頁)楊小萍(警卷第241 頁至 第244 頁)等人證述相符,此外,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譯文(警卷第32 頁 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 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245 頁至第 248 頁)附卷可查,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 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其亦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 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 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
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無償轉讓與證 人謝嘉和、陳金生及楊小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未超過 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該等證人均非未成年人 ,業據證人謝嘉和、陳金生及楊小萍證述在卷,與被告供述 相符,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 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 、6 、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 『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 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 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 「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 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 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 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 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 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 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先後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 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6 、9 所示 之犯行,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基於適 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先後自白犯行,但仍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 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 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 5 、7 、8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無視於毒品 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 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年紀僅 19 歲 ,智慮尚淺,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又其販賣 之次數為6 次,轉讓之次數為3 次,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 暨販賣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 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 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 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 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 SIM 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略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 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 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 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 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 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 卡之所 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 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 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 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客戶 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 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另按動產所有權 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 號 判決) 。再按因藥事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特別明文規定,且如前 所述,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就扣 押之規定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是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如轉讓禁藥部分之 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願提出與本院扣案之廠牌SAMSUNG ANYC ALL手機1 支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 本院100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雖均非被告所申辦,但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應認該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 有之物,且供被告用以與購買者聯絡販毒事宜及聯絡轉讓禁 藥事宜,業具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均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與轉讓犯行所處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宣告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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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數量│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對象│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100 年4 │南投縣信│1 小│1000│胡家│胡家誠先於100 年4 │陳民浤販賣第二│
│ │月19日13│義鄉信義│包 │元 │誠 │月19日10時30分許,│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橋路旁 │ │ │ │在其位在南投縣信義│徒刑叁年拾月。│
│ │ │ │ │ │ │鄉新開巷35號之機車│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行先交付1000元給陳│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民浤以購買第二級毒│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0│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690141號行動電話與│抵償之。扣案廠│
│ │ │ │ │ │ │陳民浤持用之門號09│牌SAMSUNG ANYC│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ALL 行動電話(│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內含門號098984│
│ │ │ │ │ │ │、地點後,陳民浤於│7246號SIM 卡壹│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價值│張)壹支沒收。│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小包與胡家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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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5 │南投縣信│1 小│1000│胡家│胡家誠先於100 年4 │陳民浤販賣第二│
│ │月1 日21│義鄉新開│包 │元 │誠 │月30日不詳時間,在│級毒品,處有期│
│ │時30分許│巷35 號 │ │ │ │其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徒刑叁年拾月。│
│ │ │之機車行│ │ │ │新開巷35號之機車行│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內 │ │ │ │先交付1000元給陳民│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浤以購買第二級毒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其持用之門號098069│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141號行動電話與陳│抵償之。扣案廠│
│ │ │ │ │ │ │民浤持用之門號0989│牌SAMSUNG ANYC│
│ │ │ │ │ │ │847246號行動電話約│ALL 行動電話(│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內含門號098984│
│ │ │ │ │ │ │地點後,陳民浤委由│7246號SIM 卡壹│
│ │ │ │ │ │ │不知情之邱昭環(音│張)壹支沒收。│
│ │ │ │ │ │ │譯,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 │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胡│ │
│ │ │ │ │ │ │家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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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南投縣水│0.2 │ │謝嘉│謝嘉和於100 年5 月│陳民浤明知為禁│
│ │月1 日19│里鄉水里│公克│ │和 │1 日18時48分許以其│藥而轉讓,處有│
│ │時許 │橋旁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41號行動電話與陳民│案廠牌SAMSUNG │
│ │ │ │ │ │ │浤持用之門號098984│ANYCALL 行動電│
│ │ │ │ │ │ │7246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內含門號09│
│ │ │ │ │ │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號SIM │
│ │ │ │ │ │ │,雙方依左列時、地│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見面,陳民浤先將重│收。 │
│ │ │ │ │ │ │約0.2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 │
│ │ │ │ │ │ │加熱,再轉讓與謝嘉│ │
│ │ │ │ │ │ │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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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4 │南投縣集│1 小│2000│張文│張文慶於100 年4 月│陳民浤販賣第二│
│ │月25日8 │集鎮中溝│包(│元 │慶 │25日6 時2 分許以其│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段金燕子│重約│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貳年。未扣│
│ │ │餐廳前 │0.5 │ │ │63號行動電話與陳民│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公克│ │ │浤持用之門號098984│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7246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命,約定交付毒品之│,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時間、地點後,陳民│之。扣案廠牌SA│
│ │ │ │ │ │ │浤依左列時、地交付│MSUNG ANYCALL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行動電話(內含│
│ │ │ │ │ │ │與張文慶並收取現金│門號0000000000│
│ │ │ │ │ │ │2000元。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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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5 │同上 │1 小│2000│張文│張文慶於100 年5 月│陳民浤販賣第二│
│ │月4 日5 │ │包(│元 │慶 │4 日4 時13分許及同│級毒品,處有期│
│ │時 │ │重約│ │ │日4 時34分許以其持│徒刑貳年。未扣│
│ │ │ │0.5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公克│ │ │號行動電話與陳民浤│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46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之。扣案廠牌SA│
│ │ │ │ │ │ │間、地點後,陳民浤│MSUNG ANYCALL │
│ │ │ │ │ │ │依左列時、地交付甲│行動電話(內含│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門號0000000000│
│ │ │ │ │ │ │張文慶,並收取現金│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2000元。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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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4 │南投縣集│1 小│ │陳金│陳民浤於左列時間、│陳民浤明知為禁│
│ │月18日17│集鎮武昌│包(│ │生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藥而轉讓,處有│
│ │時49分許│宮(起訴│重約│ │ │命1 小包與陳金生。│期徒刑柒月。 │
│ │ │書誤載為│0.2 │ │ │ │ │
│ │ │八張里民│公克│ │ │ │ │
│ │ │生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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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4 │南投縣水│1 小│3000│陳金│陳金生於100 年4 月│陳民浤販賣第二│
│ │月25日7 │里鄉民生│包(│元 │生 │24日21時6 分許起至│級毒品,處有期│
│ │時30分至│路50嵐飲│重約│ │ │翌日7 時22分許,接│徒刑貳年壹月。│
│ │40分許 │料店 │0.5 │ │ │連借用張勝政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公克│ │ │00 00000000 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電話與陳民浤持用之│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抵償之。扣案廠│
│ │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牌SAMSUNG ANYC│
│ │ │ │ │ │ │點後,陳金生與張勝│ALL 行動電話(│
│ │ │ │ │ │ │政開車抵達後,陳民│內含門號098984│
│ │ │ │ │ │ │浤依左列時、地交付│7246號SIM 卡壹│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張)壹支沒收。│
│ │ │ │ │ │ │與陳金生並收取現金│ │
│ │ │ │ │ │ │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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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4 │南投縣信│1 小│1000│陳金│陳金生於100 年4 月│陳民浤販賣第二│
│ │月26日15│義鄉產業│包(│元(│生 │26日14時21分許以其│級毒品,處有期│
│ │時40許 │道路旁 │重約│起訴│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0.2 │書誤│ │06號家用電話與陳民│。未扣案之販賣│
│ │ │ │公克│載為│ │浤持用之門號098984│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3000│ │7246號行動電話聯絡│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元)│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命,約定交付毒品之│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時間、地點後,陳民│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浤依左列時、地交付│廠牌SAMSUNG AN│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YCALL 行動電話│
│ │ │ │ │ │ │與陳金生並收取現金│(內含門號0989│
│ │ │ │ │ │ │1000元。 │847246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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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4 │南投縣鹿│1 小│ │楊小│陳民浤於100 年4 月│陳民浤明知為禁│
│ │月25日下│谷鄉瑞田│包(│ │萍 │18日17時50分許,以│藥而轉讓,處有│
│ │午某時 │村小不點│重約│ │ │其持用之門號098984│期徒刑陸月。扣│
│ │ │檳榔攤 │0.2 │ │ │7246號行動電話與楊│案廠牌SAMSUNG │
│ │ │ │公克│ │ │小萍持用之門號0977│ANYCALL 行動電│
│ │ │ │) │ │ │223528號行動電話聯│話(內含門號09│
│ │ │ │ │ │ │絡後,陳民浤委請陳│00000000號SIM │
│ │ │ │ │ │ │金生交付甲基安非他│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命1 小包與楊小萍。│收。 │
│ │ │ │ │ │ │陳金生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該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小包與楊小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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