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9號
NTDM,100,訴,189,20111115,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朋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
6 、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同上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同上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鐮刀壹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蔡宗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其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 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宗哲 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2 人均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 月17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 429 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拆卸孫啟健所有車牌號碼3922-LR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㈡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10 月31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922-LR 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1020-PW 號、車身號碼:ST0- 0000000 、引擎號碼:3S*0000000,車主登記為李其朋之母 黃藝)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鐮刀1 支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處,行經集



集鎮隘寮里投152 線隘埔巷7 之2 號「總達客運招呼站」前 ,見武氏海雲肩背皮包獨自在該處等候公車,自車上取出上 開鐮刀下車,繼近距離持之對著武氏海雲恫嚇稱:「如果錢 不拿出來,人跟包包都要上車」,見武氏海雲不願交付,李 其朋即出手強拉皮包之背帶,武氏海雲因恐皮包遭奪取,乃 以雙手拉住皮包,拉扯之際,李其朋旋持鐮刀割斷皮包之背 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武氏海雲不能抗拒,而強 取該皮包得逞(內有手機1 支、手機充電器1 座、化妝品及 武氏海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之0000-000000 號手機門 號SIM 卡1 枚等財物)。嗣經武氏海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鐮刀1 支。
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市○○路138 號前停車場,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 手1 支,拆卸許婉琳所有車牌號碼4618-LH 號自用小客車前 方所懸掛之車牌1 面,而竊取得手。
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市○○路138 號前停車場,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 手1 支,拆卸李長穎所有車牌號碼M8-2101 號自用小客車前 方所懸掛之車牌1 面,而竊取得手。
李其朋於99年11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南投市○○路58 巷73號前,見杜春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056-ZK 號自用小貨 車(車主登記為顧木和)停放於該處,鑰匙插於電門疏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 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㈥李其朋蔡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由李其朋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9056-ZK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該自小貨車係贓物之 蔡宗哲,前往中寮鄉○○村○○段○○道路某施工處,徒手 竊取莊建成所有之鋼筋1 批,得手後載往址設南投市○○路 ○ 段546 之1 號之加裕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72 8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之現金則平分花用。
李其朋蔡宗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由李其朋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9056-ZK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宗哲,前往南投市○○路15 1 巷旁產業道路某工寮,徒手竊取蔡振惠所有之鐵牛頭抽水 機1 臺(價值2 萬元),得手後載往加裕資源回收場,以2, 240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 ㈧李其朋於99年11月17日上午5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90



56-ZK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南投市○○路296 號之署立 南投醫院前,見莊文彬及其配偶經營早餐車,無暇顧及置於 車上之零錢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伸手取走零錢盒1 只(內有零錢約1,000 元)之際,莊文 彬之配偶見狀隨即拍打該零錢盒而掉落在地,李其朋隨即徒 步逃逸,該次犯行因而未遂。嗣李其朋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其涉有上揭㈢至㈧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供出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害人武氏海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其朋及其辯 護人均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 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 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武氏海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 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李其 朋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武氏海雲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 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 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已賦予被告李其朋及其 辯護人對被害人武氏海雲詰問之機會,從而,被害人武氏海 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其朋 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武氏海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賦 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 第46頁),不足採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時,已諭知檢察 官、被告蔡宗哲、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 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蔡宗哲 、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7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 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㈠、㈢至㈧所示犯罪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朋蔡宗哲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投投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1頁;100 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 以下簡稱偵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 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 頁、第171 頁),且其 等供述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啟健、許婉琳、李 長穎、杜春麗莊建成蔡振惠莊文彬,證人即加裕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廖元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投投警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 第54頁;投集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 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90163289號鑑 定書、3922-LR 號車牌遭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及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參(見投投 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6頁、第50頁、第57頁至 第59頁;投集警卷第16頁、第41至第42頁、第41頁至第45頁 ;偵卷㈠第35頁),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關於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李其朋固坦承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020-PW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3922-LR 號車牌,行經集集鎮投152 線隘埔巷7 之2 號「總達客運招 呼站」前,見被害人武氏海雲肩背皮包在該處等候公車,下 車強取被害人武氏海雲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子,因為伊當時把襪子當手套, 武氏海雲可能誤認云云(參見偵卷㈡第31頁;本院卷第10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其朋辯護稱:被告李其朋係徒手搶 奪武氏海雲之皮包,並未持用鐮刀之兇器,至警方在車上起 出之鐮刀本係放置在車上作為農用之工具;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李其朋有持鐮刀搶奪武氏海雲之皮包,惟依證人武氏海 雲證述其於被告李其朋拿出鐮刀後仍與被告李其朋拉扯,顯 見武氏海雲並未陷於不能抗拒,被告李其朋所為至多僅構成 刑法第326 條之加重搶奪罪(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㈡惟查,案發當時被告李其朋係自其腳下取出1 支長約60公分 彎形鐵製刀械下車,持之對著被害人武氏海雲威嚇交付錢及



皮包,被害人武氏海雲不願交付,被告李其朋即出手強拉皮 包,持刀割斷皮包背帶後取走皮包及其內如事實欄㈡所示 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被害人)武氏海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29至第3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李其朋?) 有,我在隘寮里公車站等車時看過。」、「(問:當時被告 李其朋對你做何事?)被告李其朋在對面開1 輛黑色轎車, 他叫我上車,我說不要,他叫我上車,我說不要,我的公車 快到了,之後李其朋就拿1 把長長的刀下來,叫我將皮包內 的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我那時候有背1 個包包在肩上 ,被告李其朋硬拉著我的包包上面的帶子,然後持刀子割斷 包包的帶子,就硬把我的包包搶走了。」、「(問:李其朋 當時搶你包包所持的刀子是否就是扣案這1 把鐮刀?)是, 被告李其朋所持的刀確實其刃部是彎曲的鐮刀。」、「(問 :所以被告李其朋拿出鐮刀後,你還是有跟被告李其朋拉扯 皮包?)我仍然有拉扯皮包,被告李其朋就用鐮刀割斷皮包 的帶子,之後就搶走我的皮包上車離開。」、「(問:既然 被告李其朋有拿出鐮刀,為何還敢和被告李其朋拉扯?)因 為我一直跟被告李其朋說我沒有錢,我心理會害怕,但被告 李其朋還沒有搶之前,有坐在他的車上跟我聊天,說看我要 去哪裡,要載我去,我說我不要,公車快要到了。我和被告 李其朋有拉扯皮包,因為皮包裡面有1 支手機是我剛剛買的 ,所以我不想讓被告李其朋搶走,且包包也是我剛買的,手 機裡面的門號是朋友的,不是我的,所以我不想讓皮包被被 告李其朋搶走,所以才跟被告李其朋拉扯,但是我當時心理 是會害怕的。」、「(問:被告李其朋割斷搶走你皮包到走 上車這幾步路,為何不追上去?)因為我是1 個女孩子,當 時都沒有人,被告李其朋有刀子,我會怕。」、「(問:被 告李其朋從何處拿出刀子?)被告李其朋從車上腳踏墊拿起 刀子,然後開門下車走到我面前,跟我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 ,人跟包包都要上車,我跟被告李其朋說我沒有錢。」、「 (問:被告李其朋下來跟你說上開話時,刀子如何拿?)拿 在我面前。」、「(問:你說被告李其朋拿著鐮刀到你面前 ,是怎麼拿法?)被告李其朋當時是拿著鐮刀對著我,叫我 把錢跟包包交出來。」、「(問:你跟被告李其朋拉扯包包 ,拉了多久?)幾秒鐘而已,因為被告李其朋立刻用鐮刀割 斷包包的帶子就搶走了。我是2 隻手抓著包包的帶子,和被 告李其朋拉扯。」、「(問:為何被告李其朋用鐮刀割斷包 包的帶子之後,你就放手了?)因為當時時候很早,都沒有 人在旁邊,只有我1 個女孩子,被告李其朋又有拿鐮刀,我



會害怕,所以被告李其朋用鐮刀割斷帶子之後,我就放手了 。」、「(問:你在警詢時稱被告李其朋拿鐮刀有揮舞,所 謂揮舞是指何動作?)被告李其朋有把鐮刀拿起來對著我, 但沒有拿鐮刀揮來揮去的動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92頁)。按被害人武氏海雲與被告李其朋素不相識, 毫無怨隙,如非被告李其朋確有持刀威嚇令其交付財物,衡 情被害人武氏海雲實無誣賴被告李其朋之理;況被告李其朋 於審理時亦自承:扣案鐮刀是伊的,確實有放在車上,應該 是放在後車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如被告李其朋並 未將車上之鐮刀取出並持刀下車,被害人武氏海雲何以能知 道被告李其朋車上有刀,且非一般刀械,而係鐮刀?足見被 害人武氏海雲確係依其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應堪採信,被 告所辯未持鐮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於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 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 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 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 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 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害人武氏海雲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 時為清晨,亦無其他行人可資求援,僅有伊1 個女子,被告 李其朋自車上取出上開鐮刀下車,持之對著伊恫嚇稱:「如 果錢不拿出來,人跟包包都要上車」,伊跟被告李其朋說伊 沒有錢,被告李其朋即出手強拉皮包之背帶,伊因恐皮包遭 奪取,乃以雙手拉住皮包,拉扯之際,李其朋旋以鐮刀割斷 皮包之背帶,伊會害怕,所以就放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92頁);又扣案之鐮刀,全長約57公分,木柄長約21 公分,前端刃部是鐵質,刃長約26公分,刃部前端彎曲部分



長約22公分,刃部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 第106 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李其朋於案發當日凌晨乘被害人 武氏海雲隻身等候公車之際,持上開鐮刀強取被害人武氏海 雲財物,其強暴、脅迫手段,依客觀標準,已足使被害人武 氏海雲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被害人武氏海雲之拉扯反抗行 為,係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與被告李其朋所為已成立強盜 犯行,係屬兩事,自不能因被害人武氏海雲有拉扯反抗行為 即認被告李其朋之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武氏海雲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李其朋及 其辯護人以被害人武氏海雲並無不可抗拒之情況,認被告李 其朋之行為僅應構成加重搶奪罪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按(見投集警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9頁),及鐮刀1 支扣案可資 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其朋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竊盜之犯 行,及被告蔡宗哲上開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其朋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要件)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刪 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擴大加重竊盜 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李 其朋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李其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強 盜行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其朋為 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雖 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李其朋供稱:伊使用約17公分長之鐵製 金屬扳手,將車輛車牌螺絲鬆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則被告李其朋所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既係金屬材質製 成,且得以開啟固定車牌之金屬螺絲與螺帽,客觀上必具有 相當之強度與硬度,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辯護人以上述扳手無積極事實 證明足以供為兇器使用置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洵屬 無據。又被告李其朋為事實欄㈡所示強盜犯行時所持之鐮 刀1 支,業據扣案,且屬兇器無誤,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李 其朋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㈤、 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 事實欄㈧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被告蔡宗哲如事實欄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李其朋蔡宗哲就事實欄㈥、㈦所示竊盜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其朋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以一 強盜行為劫取被害人武氏海雲皮包內財物,縱盜得之0000-0 00000 號手機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害人武氏海雲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所有之物,惟其強盜行為仍係對於同一財產監督 權人即被害人武氏海雲為加害,應只成立1 個強盜罪。被告



李其朋就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被告李 其朋竊取被害人許婉琳李長穎2 人所有車牌各1 面之時、 地雖屬密切,然各次竊取行為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 性,並非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且其等所有車牌各1 面占有權 或監督權,顯非同一,其所為係侵害2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此部分並非接續,亦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李其朋所 犯前開8 罪,被告蔡宗哲所犯前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李其朋蔡宗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於98年6 月22日、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李其朋如事實欄㈧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其朋於職司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供出如事實欄㈢至㈧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投投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其朋所犯上開6 罪, 均減輕其刑。至刑各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 減之。
七、爰審酌:⑴被告李其朋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 竊取如事實欄㈠、㈢至㈧所示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孫啟 健、許婉琳李長穎杜春麗莊建成蔡振惠莊文彬等 7 人財產法益;⑵被告蔡宗哲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 正方法竊取如事實欄㈥、㈦所示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莊 建成、蔡振惠等2 人財產法益;⑶被告李其朋採取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武氏海雲上開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恐懼,犯罪情節重大;⑷ 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⑸犯後被告蔡宗哲坦承犯行,被告李其朋坦承大部 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 宗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暨就被告蔡宗哲部分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扣案之鐮刀1 支及未扣案之扳手1 支,均係被告李其朋所有 ,各供其為本案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詳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