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一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一OO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四O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石一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一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OO年十一月十一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 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石一志前於九十六年間,因一次加重竊盜案件 、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三月確定(下稱第①、②、 ③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下稱第⑦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 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同 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O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四三O號裁定將第①案至第⑪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六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OO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10 00126637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七十八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 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署一OO年 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6371號函一份 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一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