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461號
TPEV,91,北小,461,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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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澈
  被   告 許協同即美光化工廠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 登二00一年「台灣文筆英文貿易採購電話簿」(TRADE YELLOW PAGES)廣告彩 色全頁乙期,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被告沿用舊稿可抵扣廣告費四仟 元,實際應收廣告費四萬六千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千三百元,及被告要求 提前印製費一千元,共計廣告費四萬九千三百元,原告已按時出書,惟被告僅給 付二萬五千元,尚有二萬四千三百元未為給付,屢經催索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三百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合約書、廣告目 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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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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