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4號
NTDM,100,聲,244,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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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德倫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85年度執字第702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陳 德倫聲請發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執字第702 號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遭該署以有送達通知書於戶籍 地為由,認聲請人違反保證義務,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在 通緝期間已向戶政機關報備,戶籍遷入至臺北縣雙溪鄉(已 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下同)三貂村尪子崙坑2 號,因而無 法收到執行命令。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所查詢為 南投縣魚池鄉○○街78號,足證聲請人並未收到執行命令。 另當時具保人陳見彬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路967 號,僅 係做生意的地方,且已結束營業,聲請人已將該承租房屋返 還給房東而未住於該地,造成時間上的空窗。又聲請人現生 活陷入苦境,望能發還保證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 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同法第 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偵查字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913號),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84年7 月23日諭令羈押 ,起訴後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14 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9 月5 日訊問聲請人後接押,嗣具保人於該案審理中為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84年度聲字第163 號),由本院准許以 20萬元具保,並限制聲請人住居在南投縣埔里鎮○○路967 號,聲請人於具保人依旨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聲請人經本 院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確定,並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執 字第702 號執行,復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85年8 月14日通知 具保人協同聲請人於85年8 月22日前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



沒入上開保證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後因 聲請人逃匿,執行檢察官對其拘提仍未獲,具保人所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乃經該署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21 條規定於85年10月29日以沒入處分命令予以沒入後 ,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嗣並以該署85年11月29日投檢振執廉 字第17972 號函函知本院會計室應將具保人繳納之20萬元保 證金予以沒入繳庫。嗣至86年4 月7 日,聲請人經警緝獲後 ,始由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執緝字第76號案件發監執行等情 ,業經調取上述偵查卷、本院卷及執行卷等並核閱無誤。是 以,聲請人於87年4 月30日,將戶籍地址自南投縣魚池鄉○ ○街574 號改為臺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子崙坑2 號等情,既 係在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之後,則檢察官依聲請人及具保人當 時所留之地址及戶籍資料予以通知,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另聲請人稱當時檢察官係查詢南投縣魚池鄉○○街78號 ,故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收到相關通知。惟檢察官當時查詢之 地址雖有誤,然查詢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仍為聲請人無 誤,且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亦回覆,聲請人當時之戶籍 仍為南投縣魚池鄉○○街574 號,檢察官依此地址為送達等 情,此有該署85年7 月24日投檢振執廉字第10958 號查詢表 、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85年7 月27日魚戶字第10958 號 答覆表暨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在卷足參,是難 認依該住址送達有何不當。末查,聲請人雖稱具保人已搬離 南投縣埔里鎮○○路967 號之住址,故未收到通知,然具保 人搬離該地而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則檢察官依具保人原 陳明之地址而通知,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提出之其他事由, 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需考量因素無涉,難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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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