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松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61 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松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警、偵訊時就犯罪情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仍有畏 罪串證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 99 年9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 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99年12月17日起、100 年2 月17日起 、同年4 月17日起、同年6 月17日起、同年8 月17日起、同 年10月17日起均陸續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 於南投看守所,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且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又因被告乃 為初犯,無逃亡之前科紀錄,被告以書面聲請具保,如法院 同時予以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 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故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 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 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 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 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 以斟酌決定。
四、查本案被告葉松俊所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購買毒品之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犯嫌重大,且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日後確定判決之刑期原難逆料 ,亦無從推知餘刑如何,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因此,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 在,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 准予停止羈押。從而,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尚不足採,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自難准予停止 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江 宗 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