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煅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煅武係南投縣南投市○○路151 巷18 8 號「南投休閒農場」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休閒農場內 附設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關「藝人」、「靠岸」、「 愛著啊」、「藏鏡人」、「愛你無後悔」、「請你麥閣卡」 、「風中的蠟燭」、「情孤單愛認命」等歌曲視聽錄影帶, 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 國100 年4 月初起,未經上開歌曲視聽錄影帶著作權公開播 送授權管理業者即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逕自公開上映上揭視聽 錄影帶,供客人點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 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煅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台灣音樂聯合總會已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此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