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85
、3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振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 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2 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詎黃振晏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得手,並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動腳踏車,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6,00 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行竊之 人與黃振晏相似,並於100 年9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路與中華路口攔查黃振晏,偕同其至警局說明 ,經出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黃振晏即坦承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附 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 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俟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392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動腳踏車1 臺,始悉上情。
三、黃振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 10月18日1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09 號旁之土城集 會所停車場,見李時雍所有之車牌號碼RF-6948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1 支,撬開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打開該車車門進入
車內,再持該六角扳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 而竊取得手。嗣員警於100 年10月19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路與三民路路口,發覺黃振晏駕駛上開失竊之 自用小客車,即當場攔檢,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 支,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黃振晏自首、潘嘉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振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鍾朝評、易靖、謝貴瑜、彭順吉、李時雍、證人即 告訴人潘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 3785號偵卷第11至17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2號偵卷第10至 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8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 偵字第3785號偵卷第18至22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2號偵卷 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 示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鐵製 材質,全長6.5 公分,尖端呈扁平狀,彎曲部分2 公分,呈 六角形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是該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 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三所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高憲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附表編 號1 、2 、4 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3 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 適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各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以上1 年以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 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三所示 之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備註 │主文 │
│號│ │ │ │ │ │ │
├─┼─────┼─────┼───┼─────────┼───┼────────┤
│1 │民國100 年│南投縣埔里│鍾朝評│電動腳踏車1 臺(DB│自首 │黃振晏竊盜,累犯│
│ │8 月8日6時│鎮○○○街│ │R 百樂獅牌、銀灰色│ │,處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 │51號前 │ │、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 │同〉20,000元) │ │ │
├─┼─────┼─────┼───┼─────────┼───┼────────┤
│2 │100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易靖 │電動腳踏車1 臺(捷│自首 │黃振晏竊盜,累犯│
│ │3 日17時20│鎮○○路上│ │安特牌、藍色、車架│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普天精舍騎│ │號碼:GG9M5264、價│ │。 │
│ │ │樓 │ │值約18,000元) │ │ │
├─┼─────┼─────┼───┼─────────┼───┼────────┤
│3 │100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潘嘉妮│電動腳踏車1 臺(利│非自首│黃振晏竊盜,累犯│
│ │5 日18時13│鎮○○○街│ │昂牌、型號GP-24S、│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235 號(起│ │車架號碼:P0000000│ │。 │
│ │ │訴書誤載為│ │9 、價值約10,000元│ │ │
│ │ │南投縣埔里│ │) │ │ │
│ │ │鎮○○路21│ │ │ │ │
│ │ │之2號 ) │ │ │ │ │
├─┼─────┼─────┼───┼─────────┼───┼────────┤
│4 │100 年9 月│南投縣埔里│謝貴瑜│電動腳踏車1 臺(車│自首 │黃振晏竊盜,累犯│
│ │14日17時30│鎮○○○街│ │架編號:DBR800096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67號前 │ │、價值約10,000元)│ │。 │
├─┼─────┼─────┼───┼─────────┼───┼────────┤
│5 │100 年9 月│南投縣埔里│彭順吉│電動腳踏車1 臺(藍│非自首│黃振晏竊盜,累犯│
│ │28日4時53 │鎮○○○街│ │色、車蓋板上刻「彭│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35號 │ │」字、價值約10,000│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