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少連偵字
第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萱(民國七十九年七月生,行為當時為二十一歲之成年 人)、江○倫(八十四年十二月生,行為當時為十五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茆○誌(八十七年九月生,行為 當時為滿十二歲然尚未滿十四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林○奇(八十七年十二月生,行 為當時為滿十二歲然尚未滿十四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兒 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四人於一OO年八月十五日十八 時三十二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一O一號之「探 索部落網咖」內,因發現該網咖內編號九八、九九號包廂內 電腦桌上置有張○豪(八十五年七月生,案發當時為十五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皮夾一只(皮夾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內並裝有七百六十五元及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下稱系爭皮夾),且張○豪當 時不在包箱內,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冠萱、茆○誌及林○奇在包 廂外把風,江○倫則打開前開包廂門後,伸其右手入該包廂 內行竊,因而竊得系爭皮夾,得手後四人旋即離開前開網咖 ,至位於該網咖附近之普天精舍外,由江○倫取出系爭皮夾 內之現金後朋分,計由李冠萱分得二百元、茆○誌分得十五 元,江○倫分得五百五十元,林○奇則未分得贓款,其餘竊 得之財物則由江○倫丟棄在址設同縣埔里鎮○○路一O三號 之「一人一鍋餐廳」屋頂上。嗣經張○豪發現系爭皮夾遭竊 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二三頁
至第至第二四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二 頁至第一五頁)、茆○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 八頁至第一九頁)、林○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 八頁至第一一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參見偵查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
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 一張、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四份(見偵 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李冠萱雖未實際 下手行竊,然確有擔任本案把風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李冠萱與前揭江○倫、茆○誌及林○奇四人間,就前揭竊 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 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共同被告茆○誌為八十七年九月生,林○奇為八十七年十 二月生,在行為當時均係滿十二歲、未滿十四歲之人,依刑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均無責任能力,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尚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前揭犯行自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條件,從而自不能對被告李冠萱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罪相繩,併予說明。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此所謂成年人,依
民法第十二條規定,自係指已滿二十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四O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同案被告茆○誌、 林○奇均滿十二歲,而江○倫為十五歲,前開三人均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害人張○豪於案發時 ,亦僅十五歲,亦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李冠萱係 成年人,其與前述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 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 勞而獲而違犯本案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 可議;⑵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⑶其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甚鉅;⑷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倘有 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故意對少年犯之,揆諸 前揭說明,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 尚可,且年紀尚輕,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深感悔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又因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促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依同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