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9 月16 日11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752 號旁新建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詹 朝豪所有之鐵製鷹架4 片,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NVS-473 號機車上,載運離去後,因行跡可疑,於同日12 時許,為警方跟蹤進入長綱環保公司(資源回收場)而當場 查獲,並取回上揭鷹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鐵製鷹 架4 片)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