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月治」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晉綱前於民國8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99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2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其後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㈡張晉綱因積欠阮美珍債務,阮美珍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張晉綱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370-10、369-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785 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 投市○○路○ 段311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 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 陳碧慧、阮美珍聲明承受,並已繳納全部價金。其後陳碧慧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 1 月16日通知張晉綱應將系爭房地自行履行點交予承受人( 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張晉綱於收受上開命其自 行履行點交之通知之後,為阻止點交,明知其與姐姐張月治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4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張月治之 授權,將其所持有張月治於財產過戶時授權代書所刻之張月 治之印章蓋印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表示張月治同意承租系 爭房地,偽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其姐張月治,期限自85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書) 。其後張晉綱乃以張月治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4 月7 日檢
附系爭租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 陳報狀而行使之;張晉綱又以張月治之名義,於98年4 月7 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檢附 系爭租約書影本作為證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月治及 陳碧慧、阮美珍暨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阮 美珍告訴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晉綱於偵查中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父親於80年過世後,伊就將房子租給伊姐張月治,是 口頭約定,伊姐說把東西搬好後,會多少給點租金,租約是 85年訂定,租賃契約正本,因時間久遠已遺失;且張月治之 子女黃育晟、黃如慧也住在此,電話費也是張月治繳費,可 證其租賃契約之真實,自無所謂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阮美珍債務,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陳碧慧及告訴 人聲明承受,並已繳納全部價金;其後陳碧慧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16日通知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自行履行點交予承受人(該通知於同年月 22日寄存送達)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 月24日實施查封時, 債務人即被告張晉綱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建物由債 務人自住,無出租情事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 九、其他公告事項( 四) 記載:「據債權人稱:查封建物為 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查,該 拍賣公告並送達於被告住處即上開拍賣房屋地址由其本人收 受,十餘年來,被告就此徒無異詞,未曾表示有租賃情事, 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自 行點交予承受人後,被告始於同年3 月10日以書狀陳明已將 系爭房地出租與張月治,並以張月治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 4 月7 日檢附系爭租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陳報狀,是張月治與被告間就前系爭房地究有無租賃 情事,已非無疑;且查封公告亦揭示於現場,如張月治有承 租事實,又豈會十餘年來未置一詞,不曾出面主張權利,況 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25年,每月租金僅2,000 元,未隨物價 變動而調整,亦與一般租常情有違。
㈢就張月治是否承租系爭房地一節,證人張月治於偵查中證稱 :「(問:張晉綱有無把彰南路1 段311 號的房子租給你? )那是爸爸蓋得房子,我如果有回去的話,會照顧老人家,
如果有一點錢的話,會給張晉綱,因為他的小孩要讀書,他 的環境不好,原本財產很多,很來都沒有了。」、「(問: 每個月都有給張晉綱錢?)現在沒有給了,以前給他錢是為 給他小孩子的錢,小孩子要讀書、買便當。」、「(問:你 的兒子及女兒有無住在彰南路1 段311 號?)因我在中興新 村的房子太小住不下,所以他們九二一地震之後,就搬到彰 南路1 段去住。」、「(問:你兒子及女兒去彰南路1 段住 ,是否要付租金?)他們還沒有付租金,當然是我在付,我 不認為是付租金,因不是每個月都付,姐弟之間不用計較這 麼多,因有時給他錢是超過新臺幣(下同)2 千元,我給他 錢是為了要給他的小孩讀書。」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系爭租 約書影本後,證人張月治證稱:「(問:卷內民事起訴狀是 否你所寫?章是否你所蓋印?)我沒有寫,簽名不是我簽的 ,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父親過世時,要將財產過戶 給張晉綱,委由代書刻得印章,我沒有拿回來,可能在我弟 弟張晉綱那裡。」、「(問:有無看過此租賃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是否你蓋章?)我沒有看過,印章不是我蓋的。 」等語。顯見證人張月治並未與被告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且其認交付被告之金錢並非租金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張月 治間並無租約之存在。另證人即張月治之子黃育晟及女兒黃 如慧於九二一地震後,搬至組合屋居住,嗣於組合屋拆除後 ,約92年間,始搬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311 號居住, 居住期間,僅付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並未付租金等情,已 據證人黃育晟、黃如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黃育晟、黃 如慧就未付租金乙事,與證人張月治所述相符,益證被告與 證人張月治間並無租約存在。
㈣況證人張月治、黃育晟及黃如慧均一致證稱係於九二一地震 以後,才搬至上址居住,然觀之系爭租約書,卻「約定期限 為25年,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苟確 有租賃關係,何以系爭租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限與實情不符? 且被告未曾提出證人張月治繳付租金之證明,甚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被告一再就提高拍賣價格提出聲明,然未曾表明有 租約一事,顯與事理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證人張月 治並無租約存在,應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 年1月16日通知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自行履行點交予承受人,被告於收受上開 命其自行履行點交之通知後,為阻止系爭房地點交,始於98 年4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張月治之授權,將其 所持有張月治於財產過戶時授權代書所刻之張月治之印章蓋 印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而偽造系爭租約書。
㈤綜言之,被告上揭辯詞,應非實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月治」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系 爭租約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租約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張月治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4 月 7 日檢附系爭租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陳報狀而行使之;其又以張月治之名義,於同日向本 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檢附系爭租約 書影本作為證物而行使之,雖有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然被告係基於為阻止系爭房地點交之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上所述等前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 明承受,並已繳納全部價金之後,為阻止系爭房地點交,竟 偽造系爭租約書並進而行使之,其所為顯不可取,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偽造之系爭租約書原本,於本案及相關之訴訟程序、執行程 序中,均未曾提出,且被告已無法尋獲一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及相關 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書影本,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系爭租約書影本上偽造之 「張月治」印文2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