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
O年度偵字第三九八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將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整理外,並將案由部分更正如 下:
㈠余勝慧於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 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之「華歌爾商店」內與某友人飲用啤 酒二罐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當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持逾期之駕 駛執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VQ─221號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當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應予更正)行經 名間鄉○○路一二六號前,經警發現其騎乘該機車有車身搖 擺不定之狀態而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 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一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 六二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持逾期之駕照騎乘重型機車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 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