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524號
NTDM,100,投交簡,524,201111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成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O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 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同年九月一 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復自同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 一日止,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改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於該期 間內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應執行原宣 告刑,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殘餘之刑 ,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劉家成仍不知謹慎,於一OO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豐丘村之某檳榔攤內,與三位 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一瓶、啤酒十二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十 八時許,無照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LUX─756號普 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至同村某處搭載其胞妹。 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其由豐丘村往和社村方向行至位於 信義鄉○○村○○道臺二一線公路九十六點一公里處,因酒 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受有頸部骨折、眼下骨及下顎骨 裂開、左臉頰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將劉家成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二十時 二十三分許,在醫院由醫檢師陳葦瑜朱錦榮施以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公升二百零 六毫克(即206MG/DL,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一點 零三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羅娜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



」生化檢查3報告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資料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見偵 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醫檢師於上揭時、 地,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每分公升二百零六毫克(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 升零點八九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 公升二百零六毫克(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 八九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肇事,而致自身受傷(幸 未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