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煥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煥文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傍晚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W8-3848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小崎巷往員集路 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151 之11號前時,適吳宏亮駕駛車牌 號碼1409-SM 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路邊起步欲駛向員集路車 道,洪煥文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遂與吳宏亮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宏亮受有左眉部撕裂傷、合 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煥文明知駕車肇事 ,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吳宏亮採取救助、照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非但未察看吳宏亮之傷勢, 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 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吳宏亮於不顧。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1、44至 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 13、45頁)、證人余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 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 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 8 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行為雖屬
可議,惟其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宏亮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吳宏亮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