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樵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樵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廖樵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 月12日2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09 之23號前,見翁 銘宗所有之車牌號碼PC-2918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 92D009523 號)停放該處,且該車之車窗玻璃破損,遂自該 車窗破損處伸手入車內將車門鎖開啟,持放置在該車內之鑰 匙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車牌則丟棄 在彰化縣中彰大橋下。
㈡廖樵宏與李明進(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 年1 月9 日0 時至1 時許,廖樵宏駕駛前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PC-291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進,行經臺中市 ○○區○○路211 巷1 弄7 號前,見黃斌書所有之車牌號碼 LF-897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臨時起意,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決意兩人下車各 拔取一面車牌,廖樵宏遂持自備別在鑰匙圈上之小型塑膠材 質螺絲起子1 支(非屬兇器,未扣案)為工具,先行下車竊 取車牌號碼LF-897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牌1 面,李明進 則超出前開犯意聯絡之範圍,在廖樵宏之後,自車牌號碼PC -2918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為工具,下 車竊取車牌號碼LF-897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1 面,待 兩人得手後上車時,廖樵宏始見李明進手持上開活動扳手, 隨後兩人即將上揭竊得之車牌2 面改懸掛在車牌號碼PC-291 8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 年1 月12日7 時20分許,李明 進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LF-897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
化縣大村鄉○○路160 之2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再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 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明進、黃斌書 、翁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 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明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 人黃斌書、翁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 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6 號偵卷 第11至12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 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進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共同攜帶 兇器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LF-897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明進共同竊取上揭車牌2 面,惟否認持屬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辯稱:我是拿別在鑰 匙圈上面,大約4 公分,塑膠材質的螺絲起子竊取車牌,我 竊取車牌時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明進有拿活動扳手,因為車 牌號碼LF-8970 號自小客車的車齡已經15、16年,螺絲都已 經生鏽了,徒手一扳車牌就可以取下,我是竊取車牌之後上 車時才看到同案被告李明進拿活動扳手等語。而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C -2918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看到車牌號碼LF-8970 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我與被告臨時起意要下車竊取車牌,沒有說好如 何竊取,只有講說1 個人去拔前車牌,1 個人去拔後車牌, 當時被告先下車,我跟在後面,我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拿取 活動扳手時,被告已經先下車了,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圓圓 的東西,當時是晚上,我看的不是很清楚,約拇指與食指圍 起來的大小,我拔完車牌上車時,被告才看到我拿活動扳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進乃臨 時起意竊取上揭車牌,兩人僅就下車各拔取一面車牌有所決 意,對於是否使用工具,或使用何種工具均無事先謀議,被 告因先行下車行竊,對於同案被告李明進在其之後,自副駕 駛座置物箱取出活動扳手1 支,並持之為行竊工具一事並不 知情。又被告前揭自陳其係持別在鑰匙圈上約4 公分之塑膠 材質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乙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進前揭 證述被告手上拿圓圓的東西,約拇指與食指圍起來的大小乙 情,亦互核大致相符。再者,車牌號碼LF-8970 號自用小客
車係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出廠,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 斌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迄被告於100 年 1 月9 日本案行竊時止,已屆車齡17年之中古車,衡情該車 相關螺絲零件應已相當老舊,被告前揭所述可憑徒手拆下該 車之車牌等語,難認與事理相違。綜上,因依上開證據顯示 ,被告所持長約4 公分之小型塑膠材質螺絲起子難認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且尚無從證 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明進行竊時係持屬兇器之活動扳手乙 節確有認識或已有預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自僅應就 其前揭所知之程度即普通竊盜部分負責。
三、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進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僅就其前揭所知之 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 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 ,公訴檢察官就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 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小型塑 膠材質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李明進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持 活動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然因此部份已超出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明進之犯意聯絡範圍,該活動扳手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