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家圳(原名王俊傑) 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家 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3 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11時33分許間某分許,在南投縣「埔 里榮民醫院」醫療大樓1 樓門診大廳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我咧幹妳娘(台語)」等語,公然辱罵譚明 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家圳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所為先後4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曾受 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係62 年2 月9 日生,行為時已滿20歲,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劉 ○謀(82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少年,各有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劉○謀犯公然 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關係,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王振華 、譚明華及被害人劉○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名譽受損 ,其犯罪之緣由、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 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