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俊達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以下 均不引縣)埔里鎮○○街與忠孝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飲用啤酒2 瓶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當日20時0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無照(其原小 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其父黃添富所有之車牌號碼HP -442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埔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即往珠仔山方向行駛),嗣於當日20時05分許行至埔里 鎮○○路85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駛近道路中間線,而 不慎與對向由林明山所騎乘並搭載其友人李松村之車牌號碼 2GY-501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明山配偶謝禪禮,以下簡稱 為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除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外,並 造成李松村左小腿、左腳撕裂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另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松村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明山於警詢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幀(見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下方、第
26頁、第29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然被告涉犯本 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24000 元確定,於96年3 月2 日因繳清罰金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 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99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難認有悔意;⑵確因而肇事 ,除致被害人林明山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 並造成被害人李松村受有左小腿、左腳撕裂傷、左大腳趾骨 折等傷害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