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榮財以種植香蕉為業,每隔10餘日即駕駛小貨車前往香蕉 園載運收成之香蕉至某攤販處販賣,每年約2 次載運農具及 肥料至香蕉園,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V-3 005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路217 之17號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洪慶山在上開交岔路口協助 指揮交通,傅榮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提早發覺洪 慶山站在該路口,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緊 急煞車,前揭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撞及洪慶山,致洪慶山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腦挫傷、雙側肺 挫傷合併右側第4 至第6 根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肺 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18日17時50分許 不治死亡。傅榮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榮財自首、洪慶山之配偶林素銀及其子、女洪文毅、 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 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 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 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 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3日 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 6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榮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過失致 被害人洪慶山於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開小貨車要去參加連襟娶媳的婚禮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所謂附隨業務,應以一般社會相當觀 念判斷,也要符合一般人之評價,被告已70餘歲,係務農之 人,駕駛小貨車發生車禍,若評價為業務過失致死,會超出 一般人之價值判斷,務農之人主要工作範圍還是在農作物, 被告駕駛小貨車並非其務農之附隨業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
相字第2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6 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3日南 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相驗 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 、9 至14、17、19、24、 26至33、35至38頁,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7、2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 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正面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 頁),對於前 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相驗卷第10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我經過中正路217 號前,看到時就已經是紅燈,緊 急煞車,車子空車打滑,撞到前方指揮交通的人員等語(見 相驗卷第21頁),顯然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故未能提早發覺被害人站在該路口協助指揮交通 ,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緊急煞車,致車輛 失控打滑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傅榮 財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遇狀況方緊急煞車,致失控撞擊於前方路口指揮 交通之協勤人員,為肇事原因。㈡洪慶山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3 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26至28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如上開相驗等所見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大腦挫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4 至第6 根肋 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00 年1 月18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從事種植香蕉,香蕉大約10多天就會收成,收成時 我就會開這臺小貨車去香蕉園載運香蕉,然後載運香蕉去私 人攤販販賣,差不多10多天就要開這臺小貨車載運香蕉1 次 ,載運農用噴霧器及肥料去香蕉園大約都是1 年2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知被告以種植香蕉為業,每隔10 餘日,即駕駛小貨車前往香蕉園載運收成之香蕉至某攤販處 販賣,每年約2 次載運農具及肥料至香蕉園,足見其種植香 蕉之主要業務之執行,確與車輛之駕駛具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且係反覆繼續進行,而非偶一為之,故駕駛車輛乃為完 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認定與一般社會相當觀念或 一般人之價值判斷,均無相違,亦與被告之年齡無涉,辯護 意旨所指難認可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 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 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 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 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 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 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 ,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8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如被告前揭所述,其於本件肇事 當時係駕駛小貨車前往參加連襟娶媳之婚禮,然因駕駛車輛 既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擔業務上之特別注意義務,不 問其當時駕車之目的為何,均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其駕駛 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死亡,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責,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 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相驗卷第16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交岔路口之號 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緊急煞車,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撞及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僅否認其過失行為屬業務範圍,復斟酌被告為本件肇事原 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