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0號
NTDM,100,交簡上,20,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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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12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9 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昱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昱肇於民國99年5 月1 日9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403-LH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某 店家取回送修之鏈鋸,沿埔里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途經埔里鎮○○路○ 段295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茂亮騎乘 車牌號碼G6W-353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待蔡茂亮所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即擅自該機車左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與蔡茂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蔡茂亮因而人車倒地, 蔡茂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重 度昏迷、四肢軟弱無力等傷害,錢昱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 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蔡茂亮經送 醫治療後迄今仍無法行走、坐起,無自我照護能力,達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茂亮之配偶李錦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投縣行字第 100570042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100 年6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0827號函等,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 ,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99年10月1 日埔醫診字第9900 4028號診斷證明書、100 年7 月4 日埔醫行字第1000005000



號函暨醫理見解1 張及病歷影本79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0 年7 月 13日麻新樓歷字第100252號函暨病歷影本5 張、郭綜合醫院 100 年7 月14日郭綜發字第1001348 號函暨相關資料,係該 院醫師於蔡茂亮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 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4403-LH 號自用小貨車,沿埔里鎮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埔里鎮○○路○ 段 295 號前時,與被害人蔡茂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昱肇( 以下稱為被告 )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0、90頁 )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紅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受傷後送 醫急救之情甚詳( 見警卷第5 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 見警卷第 8 至10頁) 及現場照片8 張( 見警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蔡茂亮因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而重度昏迷,經 送醫治療後迄今,仍造成無法行走、坐起,無自我照護功能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 見 本院卷第91至93頁)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99年10月1 日埔醫診字第9900 4028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0頁) 、100 年7 月4 日埔醫 行字第1000005000號函暨醫理見解1 張及病歷影本79張( 見 本院卷第33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99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1頁) 及100 年6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0827號函( 見本院卷第17頁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0 年7 月13日麻新樓歷字第100252號函暨病歷影本5 張( 見本 院卷第75至79頁) 、郭綜合醫院100 年7 月14日郭綜發字第 1001348 號函暨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蔡茂亮,使其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重度昏迷、四 肢軟弱無力等傷害。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造成無法行走、坐起,無自我照護功能,自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 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見警卷第9 頁) 及現場照片8 張( 見警卷第16至 19 頁),在卷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超車之規定,未待被害人機車減 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 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臺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由99年度偵字第 4297號卷編號1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中所附現場監視畫面影像顯示( 肇事前後現場車輛流動行駛 之狀態) 及參酌肇事後兩車之車損狀況、二車停倒地位置、 重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跡走向等資料分析,本案以蔡茂亮駕駛 重機車緊隨前方機車欲超越另一部前行之小貨車時,適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由後駛至同欲超車時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的可 能性較大,此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3 月31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420號函( 見原審卷第71 頁)在 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 前已敘明,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其未盡前 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去榮民醫院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是清 醒的,談和解之前,被害人的家人告訴伊說被害人可以出院 了,只是短時間內還需要有人照顧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 第4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肢以上或語能之機能,則屬該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關於重傷害之定義範圍不同,且適用上 屬於互斥關係,無法併存。查被害人自遭被告撞及致人車倒 地後至99年7 月2 日轉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前仍意識不清( 昏迷指數9 分) 、四肢軟弱 無力,此有該院100 年6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0827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 。而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 造成無法行走、坐起,無自我照護功能等情,已認定如上。 由於被害人係因頭部受傷,而引起無法行走之情形,本質上 ,被害人係頭部受傷,而非下肢受損傷,其下肢無法行走之 情形係肇因於頭部受損之故,如頭部受損治癒,其下肢無法 行走之情形亦可排除,故欲認定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就 本質上而言,自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而非同項 第4 款。其頭部機能嚴重受創之程度,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已如前述,該傷害自屬重大,且已達難於治療之程 度,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惟其平 常係以小貨車載牧草給其所養的5 、6 隻小鹿吃,另外打零 工時就當交通工具乙情,有偵訊筆錄可稽( 見偵卷第9 頁) ,是尚難認駕駛為被告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從而,被告尚非 屬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所明定。查被害人受傷經治療後,仍有無法行走、坐 起,無自我照護功能,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應已符合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故核被告 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認定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按刑法第62條所 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 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偵查犯罪之 員警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 ,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 之情,雖被告就被害人受傷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害之情節於事 後有所辯解,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認定,足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被害 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犯後自首犯行 ,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足認被告罔顧交通法規,其犯行 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自不宜輕判,原審量刑應有 不當等語,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情形,且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 ,被告始終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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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