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3號
NTDM,100,交易,23,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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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194 、19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彰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369-GVH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欲穿越正芬巷與 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旻修駕駛車牌號碼5559-C7 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被害人兒童吳○恩(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沿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2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害人兒童吳○恩受有右眼上血腫、下唇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兒童吳○恩於97年10 月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為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業於100 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筆 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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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