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勞聲字第1號
原 告 張鐘庭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 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業 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號14樓,此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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