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980號
TNEV,100,南簡,980,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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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80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李禹靚
被   告 林秋霞
      張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秋霞張晁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0三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晁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秋霞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1項聲明:「 被告林秋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3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之部分,在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為利息自95年9月5日起算,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張晁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秋霞於90年1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林秋霞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9,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 人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又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調閱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後,始知被告林秋霞已於95年2月 23 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1030、10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240分之41(下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張晁祥,並於95年3月7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秋霞自94年12月20日間起未再繳款 ,顯見其資力已惡化,其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張晁祥,實 已有害債權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二、被告林秋霞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無償將名下所有惟 一財產即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晁祥之際,業已積欠銀行債務 無力償還,且無工作乙節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秋霞於90年1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林秋霞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89,532元及利息,嗣訴外人慶豐銀行讓 與債權予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予原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件為證,為被告林秋霞不爭執,有100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秋霞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秋霞於95年2月2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晁祥,有害債權人債 權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權,以保全其債權,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 決可資參照。
2、被告林秋霞於95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 被告張晁祥,並於95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為被告林秋霞之債權人,於100年7月12日調閱土地及建物 異動索引,始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前揭索引表列印 時間欄可稽(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71號卷第23頁) ,而原告旋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年之 除斥期間,此合先敘明。
3、被告林秋霞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如前述, 又被告林秋霞於100年10月18日到庭亦自承:「被告張晁 祥為我兒子,當時我已積欠銀行約有100多萬元。...95 年2月間,我沒有工作。除了系爭兩筆不動產外(即系爭 土地),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付對外的債權,當時有一 部車但是為貸款車因為無法清償所以被銀行牽回去了。」 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自堪認被告林秋霞於於95年 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晁 祥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夠清償其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則被告林秋霞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張 晁祥,原告即無從對被告林秋霞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將 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且該不動產並未設定任何負擔, 原告即有受償之可能,其確有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及實益。
(三)綜上,被告林秋霞積欠原告89,532元之債務及利息迄未清 償,而被告林秋霞所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 晁祥之行為,乃減少財產之處分,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或難以受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 ,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兼及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為所有權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洵無不 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既經撤銷,被告張晁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給被告林秋霞
四、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林秋霞給付89,532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 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 告張晁祥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秋霞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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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