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951號
TNEV,100,南簡,951,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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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蘇翠玉
被   告 郭順天
訴訟代理人 郭忠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3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讓與為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3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蘇辜驚所有,原 告於民國91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於100年8月9日接獲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已於65年9月20日由原告之母蘇辜驚設 定抵押權擔保訴外陳模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嗣陳模 又將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66年9月20日,依上揭法律規定 ,債權之請求權於81年9月20日時效消滅,抵押權於86年9月 20日因5年除斥其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再於100年7月13日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陳模欠被 告金錢,才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時效消滅縱然消 滅,原告仍應負擔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且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係定有清償期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9號拍賣抵押物卷明確,堪信為真實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蘇辜驚為擔保借款債權25萬元,於65 年9月2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外人陳模設定 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期為66年9月20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66年9月20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 遲應自66年9月20日起開始起算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應自81年9月21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雖被告係受讓訴外人陳模對訴外人蘇辜驚之債權及抵押權, 惟因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故原告身為蘇辜驚之繼承人自亦得以 蘇辜驚得對抗受讓人(被告)之事由加以主張。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 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 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1 年9月21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 斥期間,直至86年9月21日止,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被告 均未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是原告以時效完成,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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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