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盧方翠雲
輔 佐 人 盧泰局
被 告 王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三五五巷五五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355 巷55號之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金於每月1日支付,押租金 為13,000元。詎被告自100年3月份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 至100年7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32,500元,扣除押租金13,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9,500元,欠租已逾兩個月以上,原告 曾多次向被告催促繳租,然被告均不理會,且依然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另請求 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原月租金額6,5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系爭房屋外觀照片8紙等件為 證(本院補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2、13、16至18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 0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支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是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0年9月10日終止(見本院 新調字卷第7頁送達回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19,500元,洵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四條前段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是原告所請求之100年3至7 月份租金,其清償期已分別於100年3至7月之1日屆至,是 原告另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 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房屋所有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 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自受 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19,5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0日起至交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