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郭士堯
被 告 李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四五號三樓之二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另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45 號3 樓之建物(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建物),押租金19,000元,租期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 0 年5 月31日止,而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9,500 元,並按月負擔系爭建物之管理費1,880 元 ;詎被告自100 年2 月起至5 月止共計38,000元之租金及自 100 年1 月至5 月之管理費共計9,400 元,經原告催繳後均 未繳納,且上開租賃契約於100 年5 月31日租期屆至後,被 告竟遲不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現已不知去向; 又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自100 年6 月 1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日止,每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9,5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楊 梅郵局100 年5 月11日第118 號存證信函、臺北44支局10 0 年5 月21日第391 號存證信函、楊梅郵局100 年6 月3 日第145 號存證信函、臺南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系爭建物100 年1 月至5 月之管理費繳款書等資料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50頁、第51頁、第58 頁至第6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 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定有期限,而該租賃期間已於100 年5 月31日屆滿 ,且未經續約,雙方又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 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三)又參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二、押租金 保證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同 時交付予甲方(即原告),甲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同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積欠租金及費 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抵扣之。」(見本院卷第7 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租金38,000元及管理費9,400 元,在 扣除19,000元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8,400元 ,自為有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0 年5 月31日消滅,惟被告仍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則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 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 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28,400元,另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