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791號
TNEV,100,南簡,79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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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蘇芳瑢
被   告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竊取原告的信用卡,並持之向商 店消費。銀行於事後以電話告知原告的信用卡有這些消費 金額,方才知道卡片被原告的妹妹即被告蘇郁婷盜用,也 因此知道被告自大學畢業後,拋棄生養她的父母家庭不顧 ,前二年才忽然裝乖回到家裡住,實際上是在外面因為愛 慕虛華去做舞女以致染上吸毒惡習,需要用錢才想回家騙 錢。原告因肢體障礙,又病痛纏身,常出去做推拿復健等 治療,所以被告便趁機竊取原告的國民旅遊卡。嗣銀行通 知有這筆消費款項後,被告又假意要與銀行協商,甚至把 銀行人員寄給原告的盜刷明細表(裡面有告知原告須在6 個月內對被告提出盜刷卡片之告訴,才能免除該筆消費款 項)的攸關原告權益的重要信件藏起來,讓原告被銀行逼 繳這筆不是原告消費的款項。原告因不懂法律知識,又被 狡猾的妹妹陷害,又礙於怕爸媽知道傷心,甚至擔心原告 在辦公室被銀行催繳人員不斷騷擾,也增加同事的困擾, 於是和銀行協商每個月繳兩千,分期還款,原告薪資目前 還不到新台幣(下同)3萬,而且因為身體的病痛,每天 都要去做推拿針灸等復健治療,這些費用也不算少,被告 在家也了解原告的情況,可是被告為了自己要吸毒,仍然 不顧親情,甚至將母親騙得團團轉,以致於失智。原告的 弟妹也都是殘障,不得已只好將母親送去安養院讓人照顧 ,被告也不願意出錢。因為被告是如此惡質,明知家人的 處境,卻一再利用家人的親情騙走家裡的錢,眼見母親失 智神智不清,就騙說沒錢吃飯,其實是沒錢買毒,而帶母 親質借保險幾十萬元買毒品。
(二)被告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共七筆,累計金額共39,733元,原



告為了上開債務,只能拖著病痛的身體,每個月由微薄的 薪水裡撥款前去銀行繳款,該債務已清償完畢;然被告之 惡性重大,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已對被告偽 造文書之犯行提出告訴,被告並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盜刷之信用卡 債務39,733元,及精神慰撫金206,453元,以上共246,186 元。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46,18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查被告蘇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418巷7號住處,竊取 原告蘇芳瑢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請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持前開信用卡,於富麗銀樓永正銀樓、遠傳電 信─線上繳款、大台南成人用品、金美山銀樓、金利昌銀 樓等特約商店,冒用原告蘇芳瑢之名義消費七次,盜刷及 得利金額共39,733元,而於每次消費後,在店員交付之簽 帳單上偽簽「蘇芳瑢」之署名,以表示蘇芳瑢已收受前開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 ,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分別交還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因此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信蘇郁婷即為蘇芳瑢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蘇郁婷,且使聯邦銀行於各該特約 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蘇芳 瑢、聯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 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得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嗣已於100年4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再於100年9月4日 、100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100年10月4日、100年11月8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稽,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



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之信用卡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後持以消費,使原告背負該39,733元之 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伊所受之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被告竊取原告之信用卡後,偽造原告之簽名後持以消費, 使原告對聯邦銀行負有39,733元之債務,惟均由原告至郵 局臨櫃繳清,此經聯邦銀行以100年9月5日銀聯信卡字第 1000004371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 因被告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已實際受有39,733元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肢體殘障,收入微薄,但被告為原告 之妹卻不知體諒,盜取原告信用卡又冒名偽簽,使原告不 但背負債務,為了還款又奔波於銀行、郵局和法院之間, 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206,453元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亦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姓名權受 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偽造原告 之姓名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單,自屬對原告之姓名權 為侵害,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台南家專畢業,目 前在高雄市內門區公所工作,月薪接近3萬元,99年度 收入為445,852元,名下有投資兩筆共4,560元;被告為 大學畢業,無業,99年度收入共13,936元,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及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簽 帳單,侵害原告姓名之人格權,使肢體殘障之原告為清 償債務而疲於奔命,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6,453元,應屬適當,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盜刷之金額39,733元、慰撫金206,453元共246,1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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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