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朱珮菁
被 告 杜俊弘
訴訟代理人 杜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二點0二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C部分鋼板、面積0點0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段12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約面積1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到場勘驗測量,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9月 26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段12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 100年9月26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購得坐落臺南市○ ○段1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地段1248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24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48地號土地)相鄰,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9 年12月29日到場測量,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圍牆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被告不服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申請土地再鑑界,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科實地測量結果 與原複丈成果相符,確定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經 多次協調,被告仍不願拆除地上物,並屢次口出惡言,致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幾十年來與系爭1255地號土地所有人從無發生任何 爭議,與事實不符,早於93年時前任地主劉佳榛就曾申請土 地鑑界,當時被告就已知悉越界占用系爭1255地號土地,卻 不願意歸還,而被告姑姑杜秀月多次與劉佳榛發生激烈爭執 ,訴外人劉佳榛現亦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⒉被告姑姑杜秀月聲稱99年12月29日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未經實地測量即釘界址,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在場親眼見 到測量人員實地測量,若該測量人員無實地測量即釘界址, 為何之後的幾次複丈結果皆均相同。又被告於100年8月再申 請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土地之界址位置皆向西移位幾 十公分,為何當天不讓測量人員釘上新的界址,反而撤銷該 次的測量申請。是以,被告早於93年時即已知悉其祖父及父 親占用到鄰地,直至99年12月原告經法拍流程購買該筆土地 ,當時原告也以為被告對於占用鄰地並不知情,因此提出願 意負擔遷移及拆除部分建築物之費用,惟經過多次協調,被 告並不同意歸還土地,仍堅持要占用系爭1255地號的部分土 地,甚至對原告口出惡言,嗣原告透過前地主劉佳榛始知悉 係被告與其姑姑自導自演,想要繼續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不 得已必須經由法律途徑,要回屬於自己的權益。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段1255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如100年9月26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 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50,000元賠償原告;⒊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有系爭1248地號土地上,有其祖父自40多年前向系爭 1255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後,而興建之圍牆,圍牆內有花 台和面積約2坪多的倉庫,圍牆外與系爭1255地號土地相臨 鄰,一直以來,均以現存之住家舊有圍牆內為使用範圍之土 地界線,父親幾十年來與鄰地即系爭1255地號土地所有人從 無發生任何爭議,依經驗法則及被告等之認知,被告土地使 用現狀,不致越界占用鄰地即系爭1255地號土地。 ㈡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曾於99年12月29日測量被告之鄰地即 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當時被告請姑姑杜秀月代理被告 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所之測量人員測量,惟被告姑姑杜秀月 表示該地政測量人員未經實地測量即釘上土地界標,且與被 告土地上之舊有圍牆現狀之土地界址不合,被告遂依法對該
地政所測量之結果(界址點)提出異議,並繳費4,000元申 請該土地之再鑑界,經臺南市政府派員複丈再鑑界後,其仍 維持原地政所之測量結果,被告不服該再鑑界結果。 ㈢被告於100年8月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上開土 地界址後,發現上開土地之界址位置,全部皆向西位移幾十 公分,此有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甘先生與被告之鄰地所有 權人可資證明,現今所測量之被告土地界址位置,的確與之 前被告前人興建圍牆當時之測量界址位置(據以興建圍牆)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造成現今所測量之被告土地 界址位置位移之結果,不問原因為何,被告均並無故意或過 失,自無需負擔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原舊有圍牆等建築物之責 任。
㈣93年間,被告未曾接獲通知鑑界測量界址,並不知有鑑界測 量界址之情事,亦未曾收受原告所謂之「93年土地複丈成果 圖」。又原告自承100年8月原告會同鑑界測量被告土地界址 時,亦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同時得知被告土地界址之現在測 量位置均較「舊有測量界址」同時向西位移數十公分之情事 。但因被告土地接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人當場嚴厲指責東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測量結果,堅持不同意按「新測量結果 」訂立新土地界標,致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甘測量員不敢 訂立新土地界標,僅在新土地界址處噴紅漆做記號,而未依 規定訂立新土地界標。99年12月鑑界時,因被告對鑑界結果 有異議,並依法提出申複,當時原告確向被告提出「願意負 擔遷移越界之圍牆及建築物之所有費用」之承諾,惟被告表 示:現在土地界址尚未確定,只要土地界址確定無誤後,才 能答覆。被告因對新界址位置與之前之舊有位置不同而產生 質疑,並依法提出申請複丈,至今界址位置尚未確定,從而 無從也尚未答覆原告提出「願意負擔遷移越界之圍牆及建築 物之所有費用」之承諾及意願。被告從無拒絕原告提出「願 意負擔遷移越界之圍牆及建築物之所有費用」之承諾及意願 ,僅是拒絕原告在界址位置尚未確定前就要拆除被告舊有圍 牆、建築物。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鐵皮屋、圍牆及鋼板,面積共 3.63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55地號土地、系爭124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會同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
1255地號、12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與舊有界址點不符,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就系爭1249地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再 鑑界,業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案經本局通知申請 人及鄰地關係人於100年2月24日實地測定界址,測量結果與 原複丈成果相符,惟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場拒絕認章…」 ,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2日南市地測字第1001371 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0號卷,第 8頁),則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12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被告建蓋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 積各2.02、1.55、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255 地號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被告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255地號土地附近均為住宅及 工廠,且巷弄狹小,此有100年9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年應以系爭12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 適當。系爭1255地號土地99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55地號土地面積A
、B、C部分分別為2.02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0.06平方 公尺,共計3.63平方公尺,總價為36,300元【計算式:10, 000×3.63=36,300】,而租金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每年 租金為1,089元【計算式:36,300×6%=2,178】,亦即每月 為182元【計算式:2,178÷12=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拆 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18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