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411號
TNEV,100,南簡,411,20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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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曾振嘉
被   告 林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0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 ○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興街口 時欲左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起步左轉,適經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52-HDA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至該路口時,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茲被 告上開騎車肇事,致原告人傷車毀,亦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臺南區990521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 被告乘騎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 ,故核被告其過失騎乘行為顯與原告之車毀人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茲就 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於後: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醫療費用:1,148元(計算式:650+18+220+100+80+ 80=1,148)。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而原告未 受傷前係於釗宏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17,280元,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21 日止)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即為1,728元(計算式:17,28 0×3/30=1,728)。
⒊車輛毀損等之損失部份:
按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係於99年1月22日以68,250元向 豐益機車行購買,因系爭車禍致已部分嚴重損壞,經順風 機車行修復之費用為12,030元。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 告該機車之使用尚不足二個月,惟該機車嗣再出售於富信 機車行僅值48,000元,故該機車因本件車禍致其價值已減 少20,250元(計算式:68,250-48,000=20,250),合計 原告該機車之損害即為33,280元(計算式:12,030+20,2 50=33,280;註:應係32,280元之誤)。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送醫院急診,在醫院病床上身 心俱受疼痛及恐懼,且亦經奇美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而 於出院後亦因上述傷害在其他診所及順正中醫診所治療、 吃藥,故原告於身心上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及 煎熬。為此,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㈡綜上所陳,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至少即有236,156元(計算 式:1,148+1,728+33,280+200,000=236,156),雖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原告 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係在原告快接近該交叉路 口時,被告突然違法起步左轉,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 情,實難苛責一般人於該情況下均來得及煞車,且原告當時 亦未有何超速,並信賴被告應會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自難 謂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自難謂有 何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過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後面追撞被告,被告為被撞之人,為何要 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安興街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起步左轉, 適原告駕駛車號052-HDA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紙附於上開卷宗 可憑。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係自後面追撞被告, 被告為被撞之人等語,惟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 線或號誌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欲左 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起步左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148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48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 據3紙、順正中醫診所收據3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21日 止,共3日無法工作,其未受傷前任職於釗宏實業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17,280元,則3日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7 28元(計算式:17,280×3/30=1,728),業據其提出奇 美醫院100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釗宏實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輛毀損之損失部分:
⑴修復費用12,0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 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之機 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12,03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 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就此雖 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本件 應著眼於有無必要。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除「 車台較正2,800元」為工資外,其餘為更新零件之費用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予以折舊(工資部 分,無折舊問題)。查系爭機車為98年11月出廠,有機



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雖不知其出廠之 日,惟可推定為15日,距99年3月18日系爭車禍事故時 已4月又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因此更新零件之價差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又4日,依前述應以5個月計算,原 告機車更新零件所支出之費用為9,230元【計算式:12, 030-2,800=9,230】,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949元【計算式:9,230-(第一 年折舊:9,230×0.333×5/12)=7,949,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車台較正之工資2,800元,合計為10,74 9元【計算式:7,949+2,800=10,749】,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7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⑵機車價值減損20,250元部分:
機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 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於99年1月22日以68,250 元購買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豐益機車行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為證,距99年3月1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1月又 25日,因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系爭車輛已折舊3,788元【計算式:68,250×0.333 ×2/12=3,78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原購買 價格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4,462元【計算式:68,2 50-3,788=64,462】,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 前市價以64,462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 僅能以48,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之交易價 值貶損,於16,462元【計算式:64,462-48,000=16,4 62】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失合計為27,211元【計 算式:10,749+16,462=27,211】。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 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釗宏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17,280元,現亦任職於同處,每月薪資約18,60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從事養殖魚類及 禽類,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投資等多筆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 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87元【計算式:1,14 8(醫療費)+1,728(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 ,211(車輛毀損之損失)+20,000(精神慰撫金)=50,0 87】。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小心駕駛。查原告 機車雖係直行車輛,仍應注意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動態,而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然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而與左轉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情形經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乘騎腳 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台南區9905 21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併此敘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鑑 定意見,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查原告就本次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是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 61元(計算式:50,087元×70%=35,0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 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 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 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 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35,061 元及自100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61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35,061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36,156元之比例 為百分之15(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15即41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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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釗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