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46號
TNEV,100,南簡,346,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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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被   告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7日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89-12內、89-27及89-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大約378坪空地,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l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租金前五年每月新臺幣195,000元,後五年每月200,0 00元。詎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台南新南郵局41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租賃契約,並拒絕給付租金。又自98年10月l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合計19個月,以每月租金195,000 元計算,應繳總租金為3,705,000元,而被告於簽訂時繳納 押租金600,000元;於98年12月29日給付租金833,000元,縱 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被告仍尚欠租金2,272,000元,被告無 正當理由解除本件租質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72,000元。另經審調查後,若認雙方 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自終止後,被告仍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並向地主要求重訂租賃契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毫無遷讓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甚至台南市政府進行拆 除違建程序時,仍無拆除之意,則原告亦得依據租賃契約第 1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8年6月17日簽約 ,而依被告所提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洪淑美竟遭台南 市政府於99年3月4日勒令停工,乃要求蔡村和提出國有財產 局委託經營之契約書,始悉上情。」等語,被告遲至100年5 月25日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1行業已載明:「以上甲、乙雙方當事人茲 因乙方需要就下列房屋及土地租賃事宜,協議訂立本租賃契 約,約定條件列明如下」,足見上開租賃標的物係包括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在內。況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標 的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89-12內、89-27及89-88 土地三筆及地上物『依照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合法之建 物使用』」,足證本件租賃標的物係指坐落臺台南市○區○ ○段89-12、89-27及89-8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在內,且 被告亦同意依照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之用途,申 請合法之建物使用·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之 抗辯自屬無據。
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本出租標的物訂契約時為空地 ,但乙方必需在租賃物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應以甲方名義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為起造人」等語,證明兩造係約 定上開建物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參照上開租賃 物包含該建物在內之約定,應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出租 人即原告所有。起造人固非認定原始起造人之標準,但本件 兩造有特別約定將來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以當事人約定 為準。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因 法定原因,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須提前收回『置業事業有限 公司』之委託經營權時,因而產生對乙方承租人之損失時, 以該租賃物建造時之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提10年為計算標 準。」,申言之,倘於兩造租賃期間內,因法定原因,委託 機關國有財產局須收回原告之委託經營權時,以系爭租賃物 建造時之法定造價計算,按10年攤銷比例計算被告之損失, 足證被告亦認定系爭建物為出租人即原告所有,僅於國有財 產局如於10年內收回系爭土地時,始以金錢計價賠償被告之 損害。又被告於鈞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569號事件100年5 月24日審理時,自認兩造當初確有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 ,僅原告後來不履行等語,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告之事實。再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主張其在系爭土 地上出資建造鋼骨結構建物等語,足徵被告於建造之初即已 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而自行與吳建國建築 師事務所接洽繪圖設計施工,是有無建造執照及申請何種建 物之建造執照,被告心知肚明,不可能陷於錯誤,被告之主 張,顯不合常理。
⒋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財 產局)標得經營權後,被告即與原告參與訂約之事,並於98 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係於98年7月1日始與 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 託經營契約)。而原告於當時參閱投標須知,並未規定經營 期間僅有5年,即參與投標,遲至98年7月l日始知悉委託經 營契約書內容,是原告於98年6月17日出租予被告時,尚未



與國有財產局正式簽約,無法知悉契約條文內容,並非明知 經營期間僅有5年,且得申請何種建物之建造執照亦不確認 ,尚難認原告於98年6月17日出租予被告時,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7條規定:「 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知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 續約。」,依一般人主觀認知,應認為得再續約,原告於98 年6月17日出租予被告時,主觀上認為依一般情形得再續約 ,而與被告簽訂10年之租賃契約書,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 故意。
⒌系爭地上物原經台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命令拆除,原告亦 同意儘快拆除,惟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現有訴訟在法院審理中 為由,阻止拆除,足證因被告執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使 原告將遭國有財產局繼續收取法定之補償金。又被告於承租 系爭土地後,即自行委託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許麗娟 ,負責規劃設計,並向台南市政府送件,於98年9月23日遭 台南市政府退件,乃另向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雅智委 託設計,明知無建造執照,仍執意動工建造鋼骨結構物,顯 非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足證被告抗辯遲至99年7月中旬始 知悉無法申請合法建照乙節,並非實在。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使用、收益」乃是租賃契約之本旨,而依契約名稱「空地 而起造租賃建物租賃契約書」及契約第6條之規定觀之,上 開租賃契約係以興建合法之房屋作為使用收益之內容(被告 係欲作經營咖啡館之用)。另依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 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乙方 (即原告)增加之設施需甲方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 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後發給。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 乙方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㈡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 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 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請雜項執照…」,惟原 告與國有財產局之契約存續期間,僅約定為5年,可見系爭 土地自始即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出具之同意 書而申請建築執照,亦即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自始即無法提 供被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系爭租賃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



作為契約標的,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屬 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租金。
㈡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惟因原告詐欺之行為致被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租賃契約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本件之給付,亦屬無理。 又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 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 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倘若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 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者,則自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系 爭租賃契約非自始無效,亦未因撤銷而無效,惟原告無法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致不能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合法建 物以提供予被告使用收益,已如上述,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理。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無 論在終止前、後,均屬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論是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均不得請求。
㈢依一般經驗法則,二房東為了賺取價差,自不會讓房客知悉 二房東與原房東之租屋價格,更不可能提示原租約予房客知 悉,是原告辯稱其出租系爭土地時即有出示伊與國有財產局 之契約,已違一般經驗法則。況本件涉及租賃使用期限及是 否可申請合法建物使用之限制,則原告為使被告承租,更不 可能提示伊與國有財產局之契約。倘原告若真有提示予被告 知悉,理應二份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及是否可申請合法建 物使用等規定,應有一致相同之規定,惟事實上卻非如此, 顯見原告主張,有違常理及事實,而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蔡村和因處理系爭租賃契約,而有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押租金600,000元及仲介費200,000元;於98年12 月29日交付99年度上半年度租金833,000元,合計1,633,000 元,則原告及訴外人蔡村和不僅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 1,633,000元,且原告就本件請求之租金範圍亦因係屬侵權 行為之範圍而不得請求之。
㈤原告不否認曾收受被告繳交之租金833,000元,而此筆款項 係因原告一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供被告使用,兩造遂協議自 98年10月l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1,755,0



00元,以833,000元計算。又原告當時簽立之租金收據雖僅 載明「99年度上半年租金833,000元」,惟依一般常理,倘 被告尚積欠98年10、11、12月租金,則原告於98年12月29日 收受租金時,理應先抵充已積欠之月份租金,而無反而預繳 未到期之月份租金之理。因此,由此繳納租金之事實並依經 驗法則,應認兩造確有協議自98年10月份至99年6月份之租 金以833,000元計算,則原告倘能請求給付租金,其僅能請 求自99年7月份起計算之租金。另被告已付之1,633,000元應 屬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賠償之債權,已如上述,惟原告於起 訴時已扣除押租金600,000元及已付租金833,000元,若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則以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仲介費20 0,000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㈥被告經台南市政府99年3月4日勒令停工後,訴外人蔡村和並 未因此而立即提出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契約書,反係向被告 佯稱伊可以解決違建問題,嗣因時隔數月後仍無法解決,被 告為向他人請教解決方法,需瞭解全盤狀況,於99年7月間 向原告要求,經其於99年7月中旬提出該契約書,被告此時 始知悉該契約書之內容,並立即於99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是由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應可推知被告知悉該契約書 內容之時間,否則應無「於99年3月間已知悉該契約書之內 容,卻遲至99年7月間才寄發存證信函」之理。 ㈦被告在未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僱工興建系爭鋼骨結構建物,係 因信任原告可以申請建造執照所致,且申請建造執照係由原 告介紹而交由在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之林雅智辦理,並 非被告自行與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接洽繪圖施工。又系爭租 賃契約既已約定申請合法建物使用,則縱使被告嗣後在未取 得建造執照即予施工,仍不影響原告無法取得合法建造執照 供被告使用合法建物之事實。另被告於鈞院99年訴字第1569 號確認所有權事件100年5月24日審理時係供述「原先在定契 約的時候上面根本沒有建物,我們的意思是被告(即本件原 告)要拿到建造執照,房屋是我出資,我是原始起造人。當 初的意思是被告(即本件原告)要拿到建照執照合法經營, 建物才歸屬於出租人,但被告(即本件原告)置業公司沒有 履行契約」等語,亦即係以取得合法執照、作合法使用為前 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系爭未取得建造之建物歸原告 所有,自不足採。再原告於向國有財產局投標前即已取得包 括空白契約書在內之招標文件,且該招標文件亦載明必須依 「國有非公共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投標 須知第18點之規定),即已知悉不能取得合法建照,且縱使 得再續約,仍不能取得合法建照,何況是否能再續約,尚屬



未定,更無法因此自始合併將來可能續約之期間而計算租賃 期間而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書以申請合法建照,是原告之 主張,顯違事實及常理,故不足採。
㈧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租賃標的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89-12內、89-27 及89-88土地三筆及地上物『依照都市計劃分區使用,核定 合法之建物使用』;附地籍圖,劃色線區域內,大約378坪 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第2條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計10年。」;第3條約定:「租 金前五年每月195,000元,後五年每月200,000元。」 ㈡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於98年7
月1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由國有財產局提 供坐落臺南市○區○○段89-12內、89-27及89-88地號土 地供原告使用。
㈢被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押租金600,000元;並於98年12 月29日給付租金833,000元。
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嗣經台南市政府於99年3月4 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30600號函勒令停工。 ㈤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000418號存證信函解 除上開租賃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原告。 ㈥國有財產局於100年3月24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01100590 1號函,終止其與原告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自始無效?
㈡被告是否因原告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如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72,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2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 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2023號判決)。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98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中第6條 約定「本出租標的物訂契約時為空地,但乙方(即被告) 必需在租賃物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應以甲方名義「置業 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至使用執照 竣工完成時。其相關一切手續由出租人(即原告)協助辦 理,而營建及相關費用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甲方(即原 告)提供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憑證及資料。但承租 人因建造建築物對第三者所負之工程款,一概由承租人自 行負責。」等語,足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興建 建築物,除以原告名義申請為起造人外,關於申請建築執 照至使用執照竣工完成之相關一切手續均由原告協助辦理 ,上開情節既已詳細於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中約定 並載明,自為原告所知之甚稔,況興建建築物需投入大量 資金,兩造既於系爭租賃契約明文約定由原告申請建築執 造至使用執造竣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給付義 務,即係給付依法得申請建築執照之租賃物,亦即系爭土 地依法須得申請建築執造始足當之。
⒉另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 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 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 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 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另以證 人郭生元到庭證述:與蔡村和接洽的時候,被告和我有跟 蔡村和說要開的店面為多那之,所蓋建物的面積要100多 坪以上,蔡村和也都知道建築物的大小規模等語(本院卷 第117頁)。再參諸系爭建物現況為二層樓(一、二樓間 尚有一隔層,與一、二樓均有樓梯相連,形成樓中樓形式 ),結構可分為南北二部分。其中北側建物現已完成部分 為:(1)鋼構之樑柱、屋頂橫樑、二樓地板橫樑(即一樓 天花板橫樑),其中鋼構樑柱外均有包覆混凝土;(2)樓 中樓及二樓地板均已完成混凝土造地板;(3)一樓已完成 部分外側牆壁及中央之承重牆(混凝土造);(4)一樓樓 中樓及二樓間有鋼造樓梯相連;(5)二樓屋頂覆蓋波浪狀 金屬層板;(6)二樓部分外牆及隔間牆均已綑綁板模網狀



鋼筋,惟尚未灌漿;(7)排水管線均已埋設,並已設置大 型電箱及另一臨時用電電箱。北側建物一層樓部分約有半 數以上之外牆均尚未施作,亦未裝設任何門窗,二樓部分 未有任何牆壁施作完成。另南側部分目前僅有環繞混凝土 地基之數根鋼樑豎立(鋼樑均包覆混凝土),樑上架有與 北側建物二樓鋼樑相連之斜向橫樑,該斜向橫樑上架有鐵 架,惟尚未鋪設屋頂,南側部分建物之混凝土地面上亦均 設有排水管路,除最南側部分有一面均一層樓高、三公尺 寬之混凝土牆外,四週無任何牆壁等情,有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及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 第100至106頁、第109至113頁)。觀之系爭建物目前完工 之規模核與證人郭生元證述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在興建建物 以供經營咖啡廳之用等證述情節相符;佐以系爭土地位於 西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商店林立,為台南市繁華之商圈 等情,有委託經營位置略圖1份在卷可查(99年度訴字第 1569號卷第35頁),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觀之,自難認被告 以每月近20萬元之高價格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實無興建建 築法規定雜項工作物而期以獲利之目的。從而,兩造訂立 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 ,即係給付依法得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而言,亦即系爭土 地依法須得申請建造執造始足當之。
⒊另原告於98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嗣 於98年7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契約,由國有財產局提供臺南市○區○○段89-12內、89 -27及89-8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依上開委 託經營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 乙方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 未達1O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 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請雜項建築執照。 」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僅五年等情,為原告與 國有財產局於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甚明。又原告 為於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絛規定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需要,申請核發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國有財產局依委託經營契約第6點規定 ,發給僅供申請雜項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間 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計1年等情,並經國有 財產局以100年6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00007336號函 覆在卷(本院卷第62頁),此並經國有財產局員工即證人 王鎮耀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97-99頁)。故系爭土地 於國有財產局交付原告委託經營使用時,僅得依國有財產



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雜項執造之建築使用,國 有財產局依約不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造 使用等情,應為原告得標時所知之甚稔,且為原告嗣後向 國有財產局申請雜項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而明知。 故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因原告本於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委託經營 契約,既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 造執照,原告所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 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 效。
⒋又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縱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現今 仍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惟 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法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 言。至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 無效,依法亦係由有過失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間,故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72,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572元 ,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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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