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自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蕭自強、蕭素君間於民國95年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808、8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蕭素君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
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蕭
素君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
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一平方公尺8, 500 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現值合
計為1,239,640元(計算式:8,500元×145.84平方公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39,
640元。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46,381元,原告主張撤
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
額共計1,239,640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為246,38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價額高者即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239,640元定之。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39,6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原告僅繳納2,650元,尚需補繳10,
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