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0年度,823號
TNEV,100,南小,823,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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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訴訟代理人 應海鵬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506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院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橡膠地磚及 警示地磚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公司應付原告帳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46,506元,有被告公司書立之應付款證明書一 份為憑,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46,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付帳款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46,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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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