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紫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葉永亮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民國98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29,070元,嗣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0,070元 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文化特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東 區○○○○街52號5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每月應按每坪55元計算繳交管理費 ,9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2年6月1日起調 整管理費為每月應按每坪50元計算,被告上開建物合計26.7 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330元(自95年4月起含1車位清潔費 200元,合計1,530元)。詎被告欠繳自98年9月起至100年3 月止之管理費,共29,070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19, 000 元,尚積欠10,070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憑 收取管理費標準之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而基於毒樹果實的理論,依91年1月18日第三屆第七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林玉秀不得擔任主委,故林玉秀所 召集之92年5月24日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未 經召集人召集之會議,召集不合法,是依92年5月24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2年6月1日起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應按 每坪50元計算之決議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 管理費10,070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於91年 1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二)92年5月24日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 係未經召集人召集之會議而無效?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一)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其係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自98 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管理費10,070元(被告已部分清 償1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存證信函、臺南市 政府函、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報備證明、 91 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92 年5月24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據以收費之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 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再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本件兩造關於「原 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97 年度再字第2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各自提出 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而已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有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50頁)。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決結果之新事證,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自有違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不 足憑採。
(二)92年5月24日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未經 召集人召集之會議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 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以原告據以收取管理費之92年5月24日第四屆第四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林玉秀所召集,惟其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所述,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 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屬有效,則該次會議決議選 任訴外人林玉秀為主任委員應為有效,從而,訴外人林玉 秀基於主任委員身份擔任92年5月24日第四屆第四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文化特區住戶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繳納自98年9月起至100年 3 月止,共19個月,每月管理費1,530元,扣除已清償之 19,000元,剩餘金額共計1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