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0年度,13號
TNEV,100,南勞簡,13,20111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淑敏
法定代理人 蔡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998元整,及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99 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緣原告陳淑敏於民國(下同)7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 立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擔任中文打字 員一職,後因結婚、生育,中途離職兩次。復又於85年10 月4日轉型為電腦排版員回公司任職,99年1月起,被告立 誠公司負責人蔡孟宗以被告年紀大、電腦能力、反應速度 較年輕人差為由,變動原告職務為負責對外廠商進度、品 質控管、協助同事膠裝、包裝及負責客戶驗收等事宜,被 告公司負責人雖表示是升原告為「半主管」,但卻從原告 本薪資本俸中變相減薪約3000元改列為責任獎金。後於99 年6月2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原告批評同事、原告太累 、壓力太大等藉口為由,要求原告在家休息並拒絕讓原告 填寫假單,原告不斷電洽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不斷推拖 ,直至同年7月19日恢復上班後,被告公司將原告職務變 動為包裝出貨等雜務人員,並在無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變 相減薪約3000元,亦未給付先前強迫原告休假兩個星期之 薪資,等於說是放無薪假。從此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便 經常以言語逼退原告,挑撥原告與同事間的關係,以達孤 立原告、逼原告自動辭職之目的。至100年2月8日,因原 負責被告公司出貨搬運送貨之男性員工謝世芳離職,而於 同年2月25日,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蔡尚樺即要求原告職務 內容自同年3月底起,增加搬重貨工作,被告公司生產雖 為紙製品,但其重量非如原告此一已屆中高齡之女性員工 體力所能負荷。原告考量若勉強搬重貨恐傷及身體腰椎, 故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此一工作調度及變動,希望被 告公司另覓男性員工接手搬重貨工作,但為被告公司所拒



絕。然被告公司竟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並表示會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原告一再爭取 維持原職務不搬重貨,但被告公司始終未接受。100年3月 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表示希望繼續做原工作不搬 重物,仍遭被告拒絕並表示會開非自願離職書給原告;同 年3月1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除了會開立非自願離職 書給原告外,在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這六個月,會私人補助 每月5000元,為期六個月;同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事 經理要求原告至勞工就業服務站詢問「若不開非自願離職 書,可不可以領失業給付?」,原告回答一定不行,並質 問該經理為何反悔不開?被告經理表示:因原告年資的關 係,公司不能開,開了會有問題云云。原告再次強調其並 非自願離職,經理後態度軟化說明日會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但一再告誡原告只能去申請失業給付,不能做他用, 並要原告明日起可以不用上班,會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 寄給原告云云。原告表示在所有的程序辦好確定無誤前, 會繼續工作,以免被告公司反控原告曠職。100年3月19 日下午,被告公司人事經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卻 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大略為:本人因 調養身體,自願辭去公司一切職務…),稱是要補足離職 程序。原告當場婉拒填寫該自願離職證明書,該經理表示 :原告若不簽就不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要繼續 工作就要搬重貨、若不能搬就要減薪至最低基本工資1788 0元云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同年3月21日上午,原告至 勞工局作法令諮詢了解相關規定及保障後,再次與被告公 司洽談,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但為被告 公司人事經理所拒,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拒絕給付資遣費並 改口說要留原告繼續工作,若有需要原告還是得搬重貨云 云,雙方不歡而散。100年3月22日原告至台南市勞工局申 訴,由勞工局先轉介由台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協 商,並訂於同年3月30日於該基金會進行協調。同年3月24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得知原告申請協調一事,憤而不斷以 言語羞辱、刁難原告,直至其配偶出面勸說制止,方才罷 休。當日下午原告聽從勞工局建議,向被告公司提出請假 或休特休假,但被告公司不准。同年3月25日(週五), 原告身體不適向公司請假,下午被告人事經理即來電告知 要解雇原告;同年3月28日(週一),原告回公司補寫病 假假單,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簽屬離職文件(原告拒 絕簽名),並口頭告知原告:「既然已走到這個程序,再 讓妳上班氣氛也不好,即日起不需再來上班,所有爭議到



勞工局調解再說」,表示欲解雇原告。100年3月30日雙方 於台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協商,唯被告並未出席,故 協調不成立,隔日原告至台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同年4 月6日,被告公司未依慣例給付三月份薪資與原告,原告 便於同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三 日內給付三月份工資。同年4月18日,雙方於台南市政府 勞工局召開勞資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口頭 要求被告給付工資,仍為被告所拒。原告乃向勞工局詢問 相關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問題後,得悉被告已經構成勞基 法第14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原告 於同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除再次要求給付工 資外,並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同年4月20日, 被告在原告上開發函催告下才勉強給付三月份薪資,並於 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否認解雇原告並要求原告 上班或到律師事務所協商。原告在職期間遭被告負責人百 般刁難,逼迫離職,在與被告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 ,只得訴諸訴訟一途,起訴請求被告立誠公司給付資遣費 等。
被告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員工提撥6%的退 休金,竟自原告原本所領之薪資扣除繳納,顯屬違反勞工 法令之事實,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查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勞 退新制實施日起,便違法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勞退新制金 額,轉存至原告勞退帳戶,被告公司並未提撥任何一毛錢 給原告作勞退金。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6月20日開庭時 亦承認是從員工薪資中扣除,並稱是自己作業疏失願意補 足6%的勞退金,足證被告確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具體事證 。故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契約,當有理由。末查,被告抗辯 原告應該早已知悉勞退基金不得從薪資扣除,故不得再為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勞動法令並不知 悉,之所以知道有關勞方得終止事由,均是在100年4月18 日雙方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的勞資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後, 原告才向勞工局詢問相關勞動法令問題,原告將本身之資 料與情形告知後,獲該局善意告知被告已經構成違法反勞 工法令並建議原告可以採取終止契約之行為後,原告乃立 即於同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契約,故並無超 過三十日的除斥期間,況且被告違法自原告薪資扣除6%退 休金之行為乃是每個月所各別發生,並非一次性行為,故 原告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之適用。



被告未依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級數為原告投保,歷年來均 僅以基本工資來申報,顯屬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按勞工 之月薪資若是在基本工資以下則屬第一級投保級距,若勞 工之薪資在21,901元至22,800元間,屬投保等級第七級; 若勞工月薪資在22,801元至24,000元間,屬投保等級第八 級;若勞工月薪資在24,001元至25,200元間,屬投保等級 第九級,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茲為證。查原告在 94年7月本俸即23000元,應投保級數為第八級,但被告卻 僅投保第一級即基本工資的級數,明顯違法。在此之後之 數年間,原告薪資有升有降,但被告均未調整投保級數, 均以最低級數即基本工資進行投保,顯有違法。是以,被 告上開違反法規之行為,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
關於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乙點,已經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被告在原告向台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協商後, 被告態度即十分惡劣,原告在100年3月28日在被告公司遭 被告負責人告知「我認為說你不用上班你同意嗎?」,當 下原告即清楚表示希望公司能影印原告在100年3月份之出 勤記錄讓原告可以核對當月份之薪資,不然4月5日公司匯 薪資給原告時無法核對是否正確。然遭被告負責人拒絕並 表示等初五匯完薪資,如果覺得不對再回來拿(出勤記錄 ),當下並要求原告回家不用上班。從此段事實過程可知 ,被告本身即有原告之出勤記錄可以計算原告100年3月份 之薪資,更拒絕在4月5日匯薪資之前與原告核對,更表示 原告可以在匯完薪資後覺得有錯誤再回去公司核對,甚至 向原告表示不要預設立場說薪資算錯,顯見,其辯稱是因 為遲遲未能與原告核對薪資所以遲發云云,均屬臨訟狡辯 之詞。有關原告之出勤紀錄均在被告公司所掌握,根本無 須與原告核對即可依慣例在100 年4月5日先行計算匯出薪 資,其在原告連續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才在100年4月 20日匯出薪資給原告,顯見其屬故意扣留原告薪資,當符 合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
被告早在100年3月28日就已經以書面通知要解雇原告,而 且,更向原告表示今天不用來上班,至於3月份薪資等到4 月5 日匯款就知道有無短少,要原告等到4月5日如果覺得 薪資有錯再回來拿打卡記錄核對,由此即可以證明被告已 有明確解雇原告之意思,並且要原告不用上班,否則不會 表示要原告等到4月5日覺得薪資有錯再回來拿打卡記錄核



對。
⒈被告在100年3月28日交給原告一份書面資料,其中第三項 記載「100年3月22日及3 月24日於公司會議中,涉嫌以行 動電話錄音竊取公司開會內容,企圖不明造成公司人心惶 惶不安與利益損失。(有錄影存證及公司人員佐證)以上 所列嚴重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屬實,即日起予以解僱以維 公司權益正常運作、並移送法院追訴。」,被告法定代理 人對於確實有交付此一文件給原告並不爭執,足證被告解 雇原告之意思。
⒉再者,從上開100年3月28日即同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負責 人向原告說「我認為說你今天不用上班你同意嗎?」以及 表示「那匯薪資當天(4月5日)你再回來拿薪資單。」老 闆娘亦表示「如果你覺得不對,你再回來拿嘛,你為什麼 要預設立場你薪資會不對呢?」,由此可知,被告已經不 要原告再回到公司上班,而是要原告離職,否則不會說等 匯薪資當天再回來拿薪資單及打卡記錄。
⒊綜上,被告種種抗辯均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由上開 說明足證,被告在100年3月28日確實有解雇原告之意思, 並要原告不用來上班了,等匯薪資後有問題再回來核對云 云,是以,綜上開所述,原告絕無被告所稱無故曠職之情 形。
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原 告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⒈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將員工勞健保以多報少、變相減薪以 規避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違法扣押員工薪資等惡劣行徑, 嚴重侵害勞工權益並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故原告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7月 起即未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而是違法從原告薪資中 扣除6%勞退新制金額,轉存至原告勞退帳戶,致原告權益 受損,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每年自行任意公布特休天數或片面不給 特休假,由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薪資表可資為證,原告已於 被告公司任職14年又5 個月,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亦未依法結算特休金給予原告,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
原告請求項目之計算與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共261,562元
⑴平均薪資:最近六個月經常性薪資(本俸+全勤+違法從薪 資扣6%勞保新制),平均薪資為22,500元。 ⑵勞保舊制:85年10月至94年6月,共八年九個月=8.75年。 22,500×8.75年×1=196,875元 ⑶勞保新制:94年7月至100年3月,共五年九個月=5.75年。 22,500×5.75年×0.5=64,687元 ⑷合計共261,562元
⒉被告自94年7 月勞退新制實施至今,自原告薪資中違法扣 6%勞工退休金轉存原告勞退帳戶:共69,543元 ⑴94年7月至96年5月(23個月),990x23個月=22,770元。 ⑵96年5月至99年12月(42個月),1,037x42個月=43,554 元。
⑶100年1月至100年3月(3個月),1,073x3個月=3,219元 。
⑷合計共69,543元,此一金額為被告公司違法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以繳付勞退金之提撥款,並非被告公司所繳納,所以 ,被告公司實質上均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依法提撥退休 金。茲再計算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迄終止勞動契約止, 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繳付勞退新制6%金額共 96,030元,明細如下:
⑴24,000×6%=1,440元(薪級第8級) ⑵21,900×6%=1,314元(薪級第7級) ⑶94年7月至98年12月(53個月),原告薪資為24,000元屬 薪級第8級,所以被告應提繳金額1,440x53個月=76,320 元。
⑷99年1月至100年3月(15個月),原告薪資為薪級第7級, 所以,被告應提繳金額:1,314x15個月=19,710元。 ⑸合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96,030元。 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被告已經不爭執,此有100年8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證。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共57,406元
原告以最近五年計算,約計79天:21,800/30×79天=57, 406元。計算基礎說明:
⑴79天之由來:原告於民國85年開始任職,至民國99年底已 經年資14年。
⑵原告年資滿第十年:15天+第十一年:16天+第十二年: 17天+第十三年:18天+第十四年:19天=共計特休假85 天。
⑶被告公司於96、97年自訂一年只給3天特休假,近五年只 給6天特休假。所以應休未休且不給休之特別休假共79天 。
⒋綜上說明,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資遣費261,562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等需補足96,03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7,4 06元,共計414,998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94年7月至100年2月薪資計算明細表 影本、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開會通知單暨勞資爭議協 調紀錄影本、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特休假未休的工資得否請求?可請求之數額多少?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 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 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假工資57,4 06元,參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事實 原因,即特休未休之原因,先負舉證之責,始符法制。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8、99、100 年這三年未給特休假, 若欲請假就是要請事假,會遭扣薪乙事,表示意見如下: 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明細表」觀之,原告於98年至



100年間因請事假而遭扣薪之情事,僅有98年6月份(1 小 時)及98年7月份(1天)二次,其餘年度期日並未有原告 所述之情事;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期日對原告扣薪,乃係因 原告所請之假別係事假而為,非當然足以證明被告於該三 年確實未給特休假。原告既未申請放特別休假,被告即無 同意給假與否之問題。
⒊又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觀之 ,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應係勞雇雙方協商而來,惟依現 今社會實務慣例,通常係由勞工就其欲休日期提出申請, 由雇主批示同意可否,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 字第41號判決內容亦持類似見解。是以,倘本件原告特休 未休之原因,係因原告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被告自無從 表示同意或拒絕,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難遽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進而,原告主張特休假未休的工資之請求,尚無理由。 原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 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三月份的薪資未如期 發給」、「勞退基金從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薪資以多 報少」等三項事由,惟其主張非無可議之處,茲分別論述 如下:
⒈原告以「三月份的薪資未如期發給」為由,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理由:
⑴本件原告先是於100年3月28日上午至被告公司片面要求被 告負責人交付假單、出勤卡影本,經被告負責人拒絕後, 即率然無故曠職迄今,嗣因被告公司遲遲無法確認原告之 後續就職意向,遂暫時保管而未發放,迄至原告發函明確 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旋即於翌日將應付薪 資電匯入帳,並未拖延發給。
⑵況由原告所提之100年3月2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負責人斯時表示要依規定俟至翌月5 日始將原告薪資 匯入,要無拖延給付原告三月份薪資之故意。
⑶核上,原告所稱「三月份的薪資未如期發給」之事由,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 ,即無理由。
⒉原告以「勞退基金從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薪資以多報 少」兩項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




⑴上開兩項事由,其實施之初即為原告所明知者。蓋由原告 每月薪資表所列「新制6%」、「勞健保險」之扣減項目、 金額可知,原告對被告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減新制6% 提撥金額及低報勞健保薪資等情事,此均載於每月薪水袋 上,原告早已知悉。實則此作法當時實施前即已告知員工 ,並無人異議,亦未曾有職員要求改善,蓋若當時原告並 不同意,既直接反應於薪水短付之結果,又豈會相安無事 多年,拖到現在才主張?
⑵次查,被告之所以低報原告勞健保薪資,咎於原告欲申請 社會補助之故,始要求被告以多報少,似此,原告自始即 已明知「勞健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退步言,原告當 庭自承,曾於93年間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斯時以其所 申請領得之給付金額推算,原告亦應已知悉勞保薪資低報 之情事,且多年來亦不曾有異議而要求調整。
⑶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對上開違反勞動法令 之事實既均早已知悉,而此長期以來之作法若非被告容認 而得認已默示同意,豈能實施多年而相安無事,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即便有終止權,其行使亦已逾法定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其終止契約於法自不成立。
⒊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三項事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尚非有理,又逾除斥期間,依法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3 月28日當天自己表示同意不用上 班,嗣後又無故曠職迄今,況事發之後,被告亦從未主動 將原告勞保退保,甚且迄今仍為原告繳納健保費,似此種 種,實難證明被告確有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遽為提 出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乃一微型企 業,或因未諳法令而誤為勞工退休金扣款,惟自認平時對 待員工有如親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均分別於春節期間予 以補休或增給年終獎金為補償,實未有苛刻不給假之情事 。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99年6 月29日臨時會議、99年7月8日 傳真函、100年3月22日會議記錄、100年3月24日工作報告 、100年3 月24日會議記錄、100年3月8日字條、損害項目 及金額表、收據24張、招標投標契約及貨款減收之存款證 明、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3日保承工字第10060362672號函 、員工請假卡及原告95年1 月起至100年3月出勤卡等影本 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7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文打字員, 後因結婚、生育,中途離職兩次,復又於85年10月4日回 原告公司任職,擔任電腦排版員。直至100年4月19日,原 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迄上揭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500元。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在85年10月至94年6月止之8年9月期 間係適用勞保舊制,在94年7月至100年3月止之5年9月期 間係適用勞保舊制,依上揭年資計算,如原告主張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261,562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原告係選用勞退新制, 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薪資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 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上揭6%勞工 退休金數額為96,303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96年起至100年之五年期間,應有特別休假85天, 實際休假天數6天,未休天數79天,如全數得請求未休工 資,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57,406元。此數額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1,562元、79日特休假未 休工資57,406元、補償勞退準備金96,303元,總計為414, 998元等如上所載內容之主張;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22,500元、五年內特休假未休之天數為79日 、提存之勞退準備金均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之事實不為爭執 ,並對勞退準備金96,030元已認諾要給付原告外,另陳稱 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勞退準備金由原告薪資 中扣繳為原告早知之情事,且原告特休未休係其自已放棄 權利,不得請求未休工資等如上所載內容之抗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79日之特休假未休工資57,406元得否請求?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勞退新制施行後,原告 即選擇新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又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是以雇 主應每月至少負擔並提撥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原告 所提薪資表,自94年8月起至97年4月止,薪資表上之扣款 項目均有列載「新制」、「新制6%」、「勞保退休金」之 項目,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雖有繳納勞退準備金,惟是由原 告薪資中扣繳之情為真,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雖辯稱其後已知錯誤,未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云云,惟 依原告之薪資表內容,原告在95年以前之本俸每月為 23,000元,自96年1月至97年4月止之本俸每月為24,000元 ,當時「勞保退休金」為1,037元,惟自97年5月起至98年 12月止,雖未再列有「勞保退休金」為1,037元,惟原告 本俸每月則為22,963元,此數額適為原每月本俸24,000元 減去「勞保退休金」1,037元之結果,是以原告主張實際 上該勞退準備金仍是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等情,應屬可採; 且其後自99年1月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表,原告每月之本 俸為20,763元,未見被告將勞退準備金更正為被告負擔之 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迄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仍未 負擔應提撥之勞退準備金等情,確屬真實,此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中關於應補足之勞退準 備金96,030元已認諾要給付原告。
(二)被告既將應提撥之勞退準備金推由原告負擔,已違反上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被告雖以上揭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原告早已知悉而逾 30日,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立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